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敏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敏歆於民國112年6月5日0時至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薏歌冷飲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 於道路;嗣其因面帶酒容,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建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6分許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敏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