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3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交易字第7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豐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竣於民國111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東西向防汛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姚寶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寶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姚寶珠嗣於111 年7 月13日,因胃腺癌等疾病過世)。張豐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豐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相字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4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易字卷第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姚寶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新龍(姚寶珠之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79 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奇美醫院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5 張、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暨說明1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相字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185 頁光碟存放袋內,相字卷二第5 頁至第468 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
三、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東西向防汛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相字卷一第37頁,交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次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存卷可考(相字卷一第4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行車速度規定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相字卷一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仍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1 份附卷可查(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相字卷一第35頁,相字卷二第5 頁至第468 頁),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自行報警處理,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相字卷一第45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於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仍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雖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 年4 月6 日所民政字第1120248851號函、本院刑事庭112 年8 月8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 頁,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據告訴人表明沒有繼續調解之意願(交易字卷第40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工作收入需要提供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