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滿7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李天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
1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0
號住處外出。嗣李天福行經臺南善化交流道與178甲線往東3
00公尺處,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發覺李天福身上酒味濃厚,
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李天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案判決、
本署111年度執字3081號執行卷宗、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
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與收據附卷可證在卷足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