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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淑勤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與顏金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38號
  被   告 吳佳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天天來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顏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
    味,於同日18時5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顏金榮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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