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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育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施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施育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大蘋果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
    機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2年10月3日17時1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育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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