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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招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招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招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逾7年,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何招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招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
    ,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
    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前,因騎
    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何招原身上有酒味,
    乃於同日21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招原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何招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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