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ENKHAM JIRADE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ENKHAMJIRADE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NKHAM JIRADET(中文姓名:吉拉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屬不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KENKHAM JIRADET(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
00號(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KENKHAM JIRADET(中文姓名:吉拉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
2時許,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同日22
時40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與南72線路口,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KENKHAM JIRADET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