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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6時至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永康兵仔市場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永康區中正路、鹽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對李明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臺南市○○○○○○○○○道路○○○○○○○○○○○○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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