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林宗陞
附民被告 吳佳純
家德企業有限公司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告欄關於「家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德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附民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將附民被告誤繕為「家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卷宗,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家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