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啓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戴啓祥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7年5月3日經吊銷,110年5月2日吊銷期滿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屬無駕駛執照狀態,惟仍受僱鄂儷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戴啓祥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劉碩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自小貨車,劉碩峯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先擦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駕駛在警方到場前已先行離去),再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陳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致劉碩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詎戴啓祥明知其違規於雙黃線車道迴轉,同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劉碩峯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碩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啓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從路邊起駛時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擦撞到他(指告訴人),怎麼算肇事逃逸。他騎車太快,我迴車前有看都沒車,也才他一台車而已,他騎100多公里,煞不住要怪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碩峯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3頁、第15-19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31-37頁、第53-5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7頁)、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9-59頁)、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69頁)及(劉碩峯)臺南新樓醫院111年06月03日醫字第02813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勘驗檔案:「MVI_6530」
勘驗檔案:「MVI_6531」
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始迴車與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畫面中僅相隔約2秒鐘,則被告開始迴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顯然不遠,被告辯稱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所駕車輛縱未直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但確已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必須閃避而撞及他人之車輛。另被告迴車到對向車道後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情況,而是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亦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無誤。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時速100多公里乙節,從現場錄影光碟固可看出告訴人之車速不慢,但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情形,併予說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項、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曾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跨越雙黃線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乃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貨車而衝到對向路邊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復有該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88734號函暨南鑑1121975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7-81頁)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告訴人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一,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乃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造成受傷一節,已如前述,另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7年5月3日經吊銷,110年5月2日吊銷期滿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屬無駕駛執照狀態,復有(戴啓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1頁)可憑。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無適當駕照駕駛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採必加重規定;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對於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人改採得加重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除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外,亦未禮讓駕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肇事後又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逃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己一人、做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5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7分鐘) 111年6月3日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25秒至00分26秒 14時40分57秒至14時40分58秒 畫面中藍色貨車停在路邊等待迴轉,並於影片檔案25秒左右開始迴轉。 1 02 00分27秒 14時40分59秒 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中。 2 03 00分27秒至00分28秒 14時40分59秒至14時41分00秒 畫面中大型重型機車騎士見到藍色貨車要迴轉,即向左閃避,故未與藍色貨車發生碰撞;惟重機騎士往左閃避後,與對向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3 04 00分28秒至00分39秒 14時41分00秒至14時41分11秒 重機騎士碰撞靜止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而藍色貨車則繼續向左迴轉,並未停止,最後直接駛離。 4-5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7分鐘) 111年6月3日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38秒至00分39秒 14時40分58秒至14時40分59秒 事故發生前,該大型重型機車騎士沿安和路四段(北往南)直行。 6 02 00分50秒至01分00秒 14時41分11 秒至14時41分21秒 事故發生後,該藍色貨車沿安和路四段(南往北)離開。 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