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鄭燕璘、莊玉熙、郭瓊徽
- 當事人許宏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詰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65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之兄長即代號AC000-A112365A號(下稱乙男)係朋友關係,因而結識甲女。嗣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6時許,與他人飲酒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甲女 ,商請甲女騎乘機車前往某KTV搭載其至旅館休息,甲女依 約前往後,即載送甲○○至臺南市○○區○○街00號F HOTEL旅館 ,甲女應甲○○要求,於同日6時26分許帶同甲○○進入房間後 ,甲女即在按摩椅上休息,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甲女抱至床上,並壓在甲女身上,將甲女身上衣物脫去後,不顧甲女掙扎反抗拒絕,仍違反甲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及其兄長乙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查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甲女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甲女及乙男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甲女之兄長乙男,而與甲女結識,並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之前就有一些曖昧的對話,案發時我沒有強迫甲女,本件係合意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與甲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絕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不該當強制性交罪;⑵本件除甲女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且甲女證述前後不一,所為指述顯有瑕疵;⑶甲女之兄長乙男雖證述甲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皆係經由甲女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⑷甲女事後情緒轉變以及就醫診斷紀錄、社工評估製作之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於資料所載時間點甲女所表現之情事,及其主觀上之感受,無法排除係甲女刻意捏造、虛假呈現之可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與他人飲酒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甲女,商請甲女騎乘機車前往某KTV搭載 其至旅館休息,甲女依約前往後,即載送被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F HOTEL旅館,甲女應被告要求,於同日6時26分許 帶同被告進入房間後,被告與甲女於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且甲女受有右肩抓痕、陰道前膜6點鐘方向撕裂傷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甲女就此部分情節證述相符,並有F HOTEL住宿登 記資料及發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73號、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510號鑑定書在卷(詳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偵查卷(不公開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案發後自述明確: 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私訊我說要我去LV KTV載他去休息,他平常也會叫我去載他,所以我就騎車去找他,他跟我哥哥另一個朋友走出來,被告叫我載他去旅館休息,後來隨便找了一間就是中西區的F HOTEL,我叫他自己去 開房間,開完後來他叫我將機車停在旅館外面帶他上去,我就帶他一起去房間,我看到那個房間很大,我想說我坐一下就走,他就叫我去床上躺下,我就說不要要回家,後來他就把我抱起來壓在床上,我就一直掙扎說不要一直打他,我說你有老婆和小孩我説他喝醉了,他說他沒有他很清醒他知道他在幹嘛,他就脫我衣服,他一直摸摸摸,還親我,還用手指頭用我,後來還將他的生殖器放我的下體,我就很痛。後來他說他要射在裡面,我說不要,他叫我用嘴巴,後來他自己躺在那邊我就跑去廁所躲起來,我就在裡面一直不敢出來,一直用水沖我的下體很痛,後來我聽外面沒有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房間,我沒有跟櫃台人員或家人講,我覺得很丟臉。回到家我趕快洗澡,尿尿也好痛,還有流血,我趕快洗掉就躲去房間不敢出來」、「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問:你當時有受傷嗎?)下面很痛,肩膀因為他抓著有抓傷」、「(問:回家後有跟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嗎?)後來我受不了有跟哥哥講」、「(問:被告後來有傳訊息給妳嗎?)他用微信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爸爸講,但我後來受不了就跟哥哥講」、「案發後有到成大精神科就診,吃藥了但不好睡」、「我現在精神無法集中,因為這樣我想回去上課但沒辦法,希望把他抓起來,不要讓他過來找我,請把他抓起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80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112他6680號公開卷第15頁,這是你之前在地檢署做的筆錄,是否 正確?)是正確的(證人看螢幕,低頭雙手在大腿摩擦,雙 手握拳反覆摩擦)」、「(問:112他6680公開卷第15頁, 你在偵查中提到『被告把你抱起來壓在床上』是你一到房間, 被告就馬上這麼做嗎?)不是」、「(問:是你們都進到房 間一段時間之後,他才突然這樣做嗎?)對」、「(問:你說被告把你壓住,是如何壓住?)他壓在我身上」、「(問:是整個身體壓在你身上?)對(證人低頭,右手摩擦左手手臂,哭泣,社工及姑姑在旁安撫,證人左右手緊握姑姑、社工)」、「(問:當時被告有沒有用手壓制你的身體部位?)(證人嘔吐)」、「(問:提示112他6680號卷第99-105頁,證人是否可以確認此段音訊檔案文字記錄是否屬實?)可以(證人低頭看,雙手放在後頸部,接著嘔吐、持續嘔吐,雙手緊握,在胸前摩擦,證人雙手緊握拳頭、發抖、雙手不斷在大腿上摩擦)」、「(問:證人現在可以回答嗎?)可以」、「(問:你剛剛看的音訊檔案文字記錄是實在的嗎?)是,這是透過我錄音的」、「(問:21日6點到11點這 段時間,發生這件事後之後,你是否有傳訊息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不要講?)有,我怕被發現,我覺得很丟臉(證人大聲哭泣,雙手緊握社工跟姑姑的手)」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3.再觀諸證人甲女於案發後自述之逐字譯文:「一開始他就他就傳微信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去睡覺?我想說我起床了。我就想說沒事,我就去載他,他在LV,我就導航去找他。差不多6點多的時候。我、我就到那邊,我就等他。然後我看到 他跟許00一起走出來。我就叫他一下,他就看到我,然後他、他就叫我載他去旅館睡覺。許00跟我說『這條直走到底就有一間飯店』,然後我就載他過去路上」、「然後就到一間後面到那一間的時候。那外面的人就說,沒有房間,然後。後面叫我我才Google找其他間,我就看到一間比較近的汽車旅館。然後他就幫我指路說我要左騎往右騎呢,然後,到那間,他又說那邊的人又說沒有房間。我沒有叫我隨便找一間,我又再。然後我又隨便亂看一間,就載他去到了我就叫他下車,他就自己坐櫃臺,他就叫我在外面等他。後來他拿鑰匙出來跟我說,你可不可以帶我上去找房間?我不知道在哪裡。我覺得說他自己上去,我要回家,然後他又再說一遍,不知道怎麼辦去。叫我把機車停去旁邊,然後櫃臺一個人走出來,叫我機車停好停那邊。然後就問他,然後我就問他,那那個那間房間怎麼走,然後就帶他上去,我把門打開的時候,我想說好大的房間,然後進去看一下他的2個-,然後我看到按摩椅,我就然後就。就坐在按摩椅,然後他就叫我一直去躺床,我說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我我就一直說我不要,他就過來,他就過來把我抱。然後就過來抱我。然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我很怕,然後。他就把我壓著一直亂摸我,然後亂摸亂親,我一直甩他。我一直,我一直甩他」、「然後他就一直亂摸我身體,我就說不要不、又他又推,他也一直都要脫我衣服,我就一直把我衣服拉著,然後那一直亂摸一直亂親,我一直甩一直甩,然後打他打他,然後一直踢腳。後面後面它是用手脫褲子,我,我就把褲子。趕快再拉回。然後他就用兩隻手很大力的。把我的衣服把我的褲子脫掉,我就說我就說你有老婆,我不要我不要,我就看到我好怕,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不要,我就說你有老婆,我不要,我不要,然後他就直接跟把他的生殖器官」、「他就一直,他就用兩隻手用力脫掉褲子,我說不要我不要『我說你有老婆,我說你是不是喝醉酒,你是喝醉酒,我說我不要,他就是說他說。他就是說,他知道他很清醒,他要他要他要把我褲子脫掉,說他就趕快把他褲子脫掉,我說我不要他一直,我說我不要,他說他要他要他就是要,然後他就直接趕快把他褲子脫掉,然後直接,把他生殖器官直接往我身體裡面伸進去,我就好怕,我一直掙扎,他就一直要,然後我說我不要,我不要,我說很痛,他就一直掙扎,我就一直掙扎,然後他就一直壓著我,然後我就脱不掉他。就一直動。一直動一直動然後,然後他就一直欺負我,就說我不要,我不要」、「然後他就一直動一直動,我說我不要,我不要。他就說他要射在裡面,我說我不要,我不要,他就說他就是要我說我不要,我不要,他就一直動,他就說他要射在裡面,我說我不要,我說你有老婆,我就說你有老婆有小孩我不要,他就說他知道他很清醒哦,他知道他說我不要,我不要。後面他,他就講他說,那那那你給我用嘴巴,我說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他就躺在那邊,我趁機拿著我褲子趕快去廁所躲起來反鎖躲在裡面,我就我就我就拿著蓮蓬頭,一直從我的像,他就說就說他等我出去,他還要我我就一直躲在裡面,我就一直拿聯盟,我抽抽充充上面,然後我就躲在裡面,我就一直躲在裡面,然後等到…(哽咽啜泣聲)」、「我,他一直動他身體,然後一直動,他就說他要射在裡面,說我不要,我不要,我說你有老婆,你有小孩,你有家庭,然後他就說。他知道他清楚,我說我不要,他一直說他要他要他就是要我說我不要,我不要,我就是問吧,我不要,然後。後面他就起來,躺在、他就沒有壓我,然後就躺在床上,他就說叫我給我用嘴巴我不要,我好怕,我不要我不要,我說真他就躺在床上,我就趕快看到我褲子,我就拿著我的褲子,趕快去廁所躲起來,然後反鎖把自己反鎖在裡面,我覺得我很髒, 我覺得很噁心。然後 拿蓮蓬頭一直沖我的下面把你一直沖一直沖,他就說等我出去他還要,我就不要,我就一直鎖在裡面,然後我很怕我就一、一直在裡面,我就一直在裡面我躲著,然後然後拿蓮蓬頭一直沖一直沖,然後一直哭,然後哭,然後然後就很怕,我就躲在裡面,嗯,然後躲躲很久都很久,然後就躲很久的時候然後我就聽到,外、外面沒有聲音,我就偷偷看到看他在睡覺」、「然後我就我就騎機車回家,然後回家,我回家,我就趕快再洗澡,回到家洗澡,下面好痛,下面下面很痛」、「我回家我回家洗澡,下面好痛好痛很痛,然後就流血很痛,我就趕快要洗澡,我不敢,我就躲在房間裡面躲著,我又趕快去衣櫃躲著我又我很怕被發現啊,然後。我就躲著躲著…(哽咽)我躲著躲著不敢出來我不要被大家看到我,我不要被大家看到我」,有光碟1片及譯文紀錄1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80號偵查卷(不公開 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可按。 4.經核甲女於前開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及案發後之自述紀錄,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且始終指證如一。另關於被告如何以微信聯繫甲女、甲女至KTV搭載被告後至旅館、甲 女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及被告如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如何表示拒絕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倘非其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實無法憑空杜撰如此一致且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衡以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熟識,彼此並無仇隙,實難想像甲女有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可能與動機存在。再者,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憶及案發當時過程,當庭激動,多次出現哭泣、反覆嘔吐、顫抖、雙手在大腿反覆摩擦等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可按,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伴隨相當程度之創傷反應、心理與精神表現相符。況遭他人性侵乙事,攸關甲女自身名聲、隱私,本屬難以啟齒之事,若非甲女確有遭逢其事而心懷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性侵過程之負面經歷?是以,甲女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應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容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另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證人即甲女之兄長乙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是不知道這件事情的,是後來我21日下午回家打電腦時,我妹才跟我說有件事情很重要要去房間說,她說被告壓著她沒辦法跑,被他強暴,又哭又鬧的,她很崩潰,她很少這樣,我看了心很痛」、「案發後甲女有到成大精神科就診,報案完有先去醫院,後來因為她在學校課堂情緒崩潰又有去看醫生」、「我有質問被告,我說我把他當大哥一樣,怎麼叫我妹去載你你還對她做這樣強暴的事情,他就笑笑的不說話」、「妹妹案發之前精神正常與常人無異,是案發後跟人對話才會這麼不安害怕撥弄自己的手指,身體會顫抖。會害怕看到男生,看到我也會叫我不要靠近她」、「我之後去找完被告後,我妹妹傳訊息問我跟被告說了什麼,我看到後就馬上回家,我回到家後我沒看到妹妹在房間裡,我聽到櫃子裡面有哭聲,我就打開櫃子看到她蜷縮在櫃子裡發抖哭泣,我要去安撫她她不讓我靠近,我只好叫我的大妹回來安慰她」等語(詳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家中打電腦,打著打著妹妹跑來我旁邊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我說等我打完這場遊戲,她說不行,她說非常重要,我心理就覺得怪怪的,她說她上樓要跟我說,我就上樓去她的房間,她就開始暴哭,一直哭,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當下很緊張,我問她怎麼了,我妹妹說她被被告強暴了」、「我妹妹跟我說這件事情時情緒很崩潰」、「我質問被告完一回到家進到我房間沒有看到妹妹,我聽到哭聲,我妹妹躲在我的衣櫃裡面,蜷縮在裡面」、「妹妹是21日跟我說的,我前天喝酒,大約是20日半夜12點,差不多是21日開始喝,妹妹跟我說的時間是21日」、「(我與被告於對話中有質問被告,被告有提到沒用什麼強硬的方式,她也沒對我做什麼反抗,當下她也沒拒絕我,後來她有說不要也就沒再繼續了)但是我不相信,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妹妹變了一個人,我不相信是被告講的這樣,如果沒有強硬的話,我妹為什麼會想要自殺,看到我這個親哥哥也會害怕」、「21日凌晨我去喝酒,喝完酒我沒有回家,我在被告的船上睡著,從被告的船回到家差不多晚上7點多,晚上8點多妹妹來我旁邊要跟我說很重要的事情,我說等我一下,她說這件事情很重要,沒辦法等,當下她的眼睛很無神,我心理有點沒底,我跟她馬上上樓去她的房間,一進到房門就開始哭,一直哭,我問她到底怎麼了,她斷斷續續的跟我說被被告強暴了,我聽到我整個人很難過,我的妹妹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她跟以前完全不一樣了,她完全都不會笑了,她平常是一個很好奇的人,很愛問東問西,自從發生之後整個就沒那麼樂觀了」、「她整天臉都很難過,每天都很難過(證人哭泣),她每天都鬱鬱寡歡,我問她什麼事她都沒有…(證人啜泣)」、 「有去看身心科,因為她整天都很難受 ,看什麼東西都會害怕,飯都吃不進去,對人也會害怕,她連看到我這個親哥哥都會害怕(證人哭泣)」、「她有停一陣子沒有去上學」等語(詳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見甲女於事發後未久,即向乙男述說遭被告性侵一事,且於述及此事時有哭泣、情緒崩潰之生理反應,甲女復於案發後因身心狀況不佳,處於負面情緒狀態中,而有休學、企圖自殺、至醫院身心科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情事,而乙男經由甲女之告知而得知甲女遭被告性侵乙節,固屬於與甲女指述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惟乙男針對甲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核屬乙男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係與甲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倘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日並未發生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甲女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如此劇烈之情緒反應變化,此反與甲女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而展現身心受創之性侵害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可予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 2.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26分許至8時許 間,而甲女於同日20時許主動告知乙男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業據證人乙男證述如前,甲女並於翌(22)日15時25分許前往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詳不公開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可參,倘如被告所言當日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而無任何違背甲女意願之妨害性自主之舉,甲女要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有如此快速之情緒轉變,此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3.甲女於案發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乙節,業據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詳他卷第25頁、不公開卷一第67頁至第87頁)可按。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甲女係於112年10月26日至醫院就診,主訴遭遇性侵事件,在事件後有強烈 恐懼、緊張及憂鬱之情緒就醫尋求協助,經醫師診斷患有明顯焦慮緊張與憂鬱之情緒、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足認甲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確實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益徵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發前與甲女是微信好友,偶爾會約吃飯」、「(問:你們兩個單獨還是跟一群人其他朋友?)他約過我,我也約過她,但都有她哥哥或其他朋友在場」、「我有單獨載她從安平回她家兩次,吃飯的話她哥哥都會在,我跟她跟她哥哥」、「我們之前的對話裡面就有曖昧的對話,我也曾經問過她,如果我要去房間的話,要不要載我去,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問:這是要開房間的意思嗎?)沒有特別說要開房間或幹嘛」、「(問:那曖昧的對話是什麼?)她曾經跟我說對我有好感,我也問過她如果我沒有老婆的話會不會同意跟我在一起,類似這樣的對話」、「(問:案發前,你們有沒有肢體接觸?)打牌的時候會牽著我的手,或是騎車載她回家的時候會從後面抱著我」等語(詳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4頁),則以被告 所述其與甲女間平時相處之情形觀之,其等之肢體接觸至多僅是打牌時牽手及被告騎車載甲女回家時,甲女會從後抱著被告,是否會突然於案發當日發展成得以從事性行為之程度,要非無疑。縱使如被告所述,其與甲女間關係曖昧,然縱有曖昧關係,亦不代表甲女當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遑論卷內並無任何對話顯示被告與甲女有特殊情誼,是自難遽認甲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⑴案發前被告如何與其聯繫部分,先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稱「…嫌疑人撥打案主的『微信』…」,嗣於11 2年11月3日偵訊時稱「…他私訊我說要我去LV KTV載他去休息…」;⑵關於進入房間後之具體情況部分,先於臺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稱「…案主認為已經完成嫌疑人請託,要轉身離去時嫌疑人卻伸手用力將案主跩進301號房間內,強行將案主壓制在床上…」,嗣 於偵訊時稱「…我看到那個房間很大,我想說我坐一下就走,他就叫我去床上躺下,我就說不要要回家,後來他就把我抱起來壓在床上」,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負責製作,詢問甲女之過程亦非如警、偵訊及審理時般之嚴謹,會再三與甲女確認案發細節,且詢問甲女之社工人員亦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有可能因詢問之社工人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甲女未完整說明案發經過,抑或社工人員僅為簡要記載,是自不能逕以該等記載與甲女事後於偵查證述內容不一,即遽認其所述前後不一,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六)綜上各情並與甲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可挽回,迄今仍對與他人接觸之事感到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為嚴重,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取得甲女之諒解,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4頁至 第285頁);審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甲女之意見(詳本 院第286頁、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