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婉寧

  • 被告
    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游偉傑 景弘逸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承維 周文賢 洪棋豐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09年 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1146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德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景弘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維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棋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德賢、游偉傑、周文賢、洪棋豐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陳柏翰(經本院發布通緝),可供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許德賢受陳柏翰所託出面於民國109年3月3日前某日,向周文賢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翰,繼之於109年3月12日周文賢申請金融卡後,向其收購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翰;游偉傑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洪棋豐於109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陳柏翰,容任陳柏翰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陳柏翰、「蛤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一、三、七(附表七編號2、3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事實相同)、八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一、三、七、八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一、三、七、八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七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七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七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 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為凍結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僅 匯款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 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致擄鴿勒贖集團未能得逞。 ㈡景弘逸、葉承維於109年1月間起,許德賢於109年3月間起,分別加入「蛤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柏翰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擄鴿勒贖集團),而與「蛤嘛」、陳柏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二、五、六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二、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二、五、六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或輾轉交予許德賢、景弘逸、葉承維,由許德賢、景弘逸、葉承維各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提領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分別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 ㈢游偉傑與陳柏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陳柏翰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游偉傑,由游偉傑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游偉傑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周文賢、洪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徐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黃沁章、謝碧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柏翰之七股鴿舍現場照、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許德賢)、被告許德賢提款相關錄影畫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游偉傑)、被告游偉傑提款相關錄影畫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景弘逸)、被告景弘逸提款相關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葉承維)、被告葉承維提款相關錄影畫面、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沁章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棋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游偉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朝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添謨之竹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竹山後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七股鴿舍旁鐵皮屋現場照片3張、陳建安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文賢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126號函附更換印鑑暨暫停交易帳戶回復正常交易申請書及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劉醇宗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⒈核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五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六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⒍核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七編號3)、附表五編號8所示同一被害 人遭恐嚇之多次匯款、被告游偉傑於附表四編號3、被告景 弘逸於附表五編號1、3、4、6、8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許德賢雖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先向被告周文賢收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柏翰,又於109年3月12日被告周文賢申請金融卡後向其收購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亦交予陳柏翰,然被告許德賢、周文賢係基於同一與陳柏翰接洽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收購及交付上開2個金融 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游偉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為;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為,分別與陳柏翰、「蛤嘛」等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 ⒈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一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 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至8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至10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⒍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 ⒈被告許德賢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游偉傑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罪及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景弘逸所犯上開8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葉承維所犯上開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二之洗錢犯罪;被告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三、四之洗錢犯罪;被告景弘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五之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六之洗錢犯罪;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七之洗錢犯罪;被告洪棋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八之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㈨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所為、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所為、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所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 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6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 利,由被告許德賢受陳柏翰所託出面向被告周文賢收購帳戶,被告游偉傑、周文賢、洪棋豐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擄鴿贖集團使用,被告許德賢、景弘逸、葉承維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游偉傑亦依陳柏翰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於本院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許德賢業與被 害人陳建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見院卷三第207頁)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景弘逸雖有意與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均未到院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院卷三第219頁),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各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 度偵字第3077、7623、1146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許德 賢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許德賢先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就被告周文賢、洪棋豐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關於被告許德賢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不在起訴範圍(見院卷三第134、445頁),且與被告許德賢被訴部分核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併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二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新臺幣〈下同〉7,000+5,000}元×10% =12,000元×10%=1,200元),被告許德賢取得1,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出售帳戶取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偵二十卷第43頁);就附表四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12,000+11,000+13,0 00+,20,000+5,000}元×10%=61,000元×10%=6,100元),被告 游偉傑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16,100元(即10,000元+6,100元=16,1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20,000+15,000+16,000+7,000+10, 000+30,000+12,000+19,000+12,000+900+15,000+20,000+20,000+10,000}元×10%=206,900元×10%=20,690元),被告景 弘逸取得20,6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六所示之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10,000+20,000+10,000+19,000+10 ,000+20,000+3,000+15,000+16,000}元×10%=123,000元×10% =12,300元),被告葉承維取得1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出售帳戶取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院三卷第379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出售帳戶取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院三卷第380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至扣案之被告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許德賢收購周文賢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崔乙達 109年3月7日12時23分 109年3月16日17時9分 6,005元 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建安 109年4月9日13時53分 109年4月9日14時47分 70元 同上 109年4月12日13時41分 109年4月12日13時5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10元 周文賢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許德賢擔任車手)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 沈朝城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109年3月3日15時1分 7,010元 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日15時48分/ 7,000元 許德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6) 王三見 109年5月26日11時許 109年5月28日8時52分 5,000元 黃丞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8日9時58分/ 5,000元 許德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游偉傑出售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8) 陳添謨 109年4月2日11時許 109年4月30日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 8,010元 游偉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游偉傑提領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謝政達 109年1月12日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應予更正) 109年1月12日12時9分 12,005元 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2時28分/ 12,000元 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4) 沈國川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2日14時14分 11,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9年1月12日14時22分/ 11,000元 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4) 梁展銘 109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 109年2月13日13時19分 25,000元 黃沁章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3日13時33分/ 13,000元 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3日13時33分/ 20,000元 109年2月13日13時34分/ 5,000元 附表五:(景弘逸擔任車手)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黃鐘瑩 109年1月8日14時許 109年1月8日15時23分 11,06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8日15時25分/ 20,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9日2時47分/ 1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7) 何應琪 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9日10時41分 8,000元 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53分/ 16,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8) 葉慶章 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9日1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10時54分/ 7,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9日10時55分/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3) 潘百傳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2日13時54分 12,100元 同上 109年1月12日13時55分/ 30,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2日14時/ 12,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5) 許永智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3日9時50分 9,500元 同上 109年1月13日10時6分/ 19,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8) 王元獅 (起訴書誤載為王元師,應予更正) 109年1月13日11時許 109年1月13日11時11分 10,01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9年1月13日11時22分/ 12,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3日11時23分/ 9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2) 郭慶祈 109年1月15日12時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4分 15,020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12時39分/ 15,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1) 張國雄 109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109年2月7日11時2分 25,000元 黃沁章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7日11時12分/ 20,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7日11時7分 25,000元 109年2月7日11時13分/ 20,000元 109年2月7日11時14分/ 10,000元 附表六:(葉承維擔任車手)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9日10時15分 11,000元 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 12,035元 同上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109年1月12日11時許 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 12,015元 同上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109年1月13日10時許 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 10,030元 同上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109年1月12日9時30分 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9,000元 同上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 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 11,000元 同上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109年1月19日11時許 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 13,500元 同上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109年1月19日11時許 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 10,030元 同上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 109年1月19日15時9分 15,040元 同上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 16,060元 同上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周文賢出售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 沈朝城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109年3月3日15時1分 7,010元 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崔乙達 109年3月7日12時23分 109年3月16日17時9分 6,005元 同上 3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建安 109年4月9日13時53分 109年4月9日14時47分 70元 同上 109年4月12日13時41分 109年4月12日13時5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10元 周文賢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八:(洪棋豐出售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 沈朝城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109年3月3日13時59分 16,000元 洪棋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10年度偵字第11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醇宗 109年2月21日11時30分 109年2月22日8時45分 10元 同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