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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家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家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就其中1罪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其餘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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