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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7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7日止。惟受刑人未依限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擔任金鑽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下稱成功大廈)之總幹事,協助處理成功大廈日常公共事務,並受金鑽公司委託,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受刑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職務上機會,於106年1月16日在成功大廈內向住戶林義祥收取106年度管理費6,600元後,未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7日止,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應履行期間至112年1月7日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自行於期限前繳納,如逾期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於本案陳明之送達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見執聲卷附送達證書影本2紙),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乙情,有繳款查詢單及本院112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可認定。復經本院以受刑人於本案所留聯絡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受刑人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納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認定受刑人確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是由受刑人逾繳款期限1個多月,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未見受刑人曾積極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抑或聲請展延繳納期限,亦未見受刑人有何「設法籌措款項」之相應舉措,已足證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倘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實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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