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聰翰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30、16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聰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聰翰、陳冠華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97至98、1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97至98、10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偵三卷第7至9、11至18頁、聲羈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4、97至98、104頁)、陳冠華(偵三卷第81至87、91至97頁、偵四卷第7至9、11至17頁、本院卷第97至98、104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柯欽祺(警一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39至43、243至251、399至401、409至411頁)、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張志玉(警一卷第21至25、27至31頁)、蔡佳興(警一卷第33至35頁)、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嘉正(警一卷第37至41、127至130、135至139、141至142頁)、收購電纜線之人蔡嘉柔(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5至1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鄭聰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31至53、59至61頁)、②陳冠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23至2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民國112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檢附學甲分局轄「和迅一號宅子港光電廠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拍攝日期112年2月6日)(偵一卷第137至164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2頁)、⑤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107至111頁)、⑥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偵三卷第29、偵四卷第21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5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3至175頁)、⑧另案共犯柯欽祺行動電話內與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63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用以剪斷如起訴書所載之電纜線等物品,既可剪斷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可供傳導電力之電纜線,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另案共犯柯欽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爰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鄭聰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泥作師,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陳冠華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司機,月收入約將近4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聰翰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聰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二人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電纜線,業經以14萬6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蔡嘉柔,被告二人各分得2萬8,12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頁),是變賣所得款項應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關,被告二人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VIVO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聰翰 均宣告沒收 2 油壓剪 1支 3 刺輪剪 1支 4 固定鉗 1支 5 破壞剪 1支 6 虎頭夾 1支 7 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36公克) 1包 不予宣告沒收 8 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41公克) 1包 9 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1包 10 吸食器 3組 11 分裝袋 2包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華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30號
第1674號
被 告 鄭聰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翰、陳冠華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許,與柯欽祺(所
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綽號「弘毅」(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
亞公司)建置、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
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於進入該廠
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
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光電纜線一批(總重量約1,406公
斤)得手,再將該等光電纜線轉售不知情之蔡嘉柔(所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陳冠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欽祺、證人張志玉、證人即泓博公
司工程師蔡佳興、證人即辰亞公司吳嘉正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
重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