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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曜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扳手將車牌拔下後竊取得手,且該工具質地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唯恐駕駛車輛違規遭警開立罰單,竟持扳手竊取他人車牌號碼欲供作己用,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車牌已尋獲歸還被害人彭悅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前開扳手1支係「均英飯店」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認前揭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
  被   告 楊曜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均英飯店
    」地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竊得彭悅嘉所有而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悅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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