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志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與李德祥、呂柏奇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有殺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強盜、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業經李德祥變賣,三人平均分配,被告、呂柏奇各分得新臺幣(下同)6千 元,另貼油錢1千元予李德祥等情,業經被告與共犯李德祥 、呂柏奇分別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90頁、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6、42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 得之物,自屬於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3人之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千元,既無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所述其中3千元,李德祥變賣後先交予呂柏奇保管,呂柏 奇尚未轉交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兩人間債務處理事項,不影響被告本案利得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被 告 洪志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祥與李德祥、呂柏奇(就李德祥、呂柏奇所涉竊盜罪嫌 部分,均已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由李德祥駕車搭載呂柏奇、洪志祥至臺南市○○區○○里○○段000號及1 25號等地號土地後,洪志祥遂與李德祥、呂柏奇一同以不詳方式竊取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司)於上開土地所鋪設之電纜線(共計435公尺)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日勗公司經理端木靖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端木靖、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德祥、呂柏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關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