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順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地明知並無網路遊戲裝備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行化名「王欣怡」,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加入臉書社團「奧丁審判交易區」,並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在該社團內 張貼販賣遊戲裝備之虛偽訊息,致蔡家威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欣怡」聯繫,並撥打張順地申請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確認交易付款事宜,後陷於錯誤,遂依「王欣怡」指示於111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300元至由昌盛發公司提供予百牌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陳立昇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客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虛擬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張順地遲未交付遊戲裝備,蔡家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與「王欣怡」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案發時為其申請使用,且未借用他人一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從未玩過網路遊戲,何來遊戲裝備賣與告訴人,另並未與告訴人有過任何聯絡,果其行使詐騙,為何未將詐欺款項滙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家威因瀏覽臉書社團「奧丁審判交易區」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欣怡」聯繫,並撥打張順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確認交易事宜,遂依「王欣怡」指示 於111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匯款9,300元至百牌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蔡家威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蔡家威之網銀匯款擷圖( 警卷第37頁)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蔡家威確因為購買網路 遊戲裝備,而受詐滙款9,300元一節,堪予認定。 ㈡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案發時仍為被告所聲請使用,而被告並未將之借用他人,已為被告所自承。且若被告在其住所內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將絕大部分出現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或「台南市○○區○○路0 00號」(下稱新進路316號、民治路261號),而新進路316號 距被告之住所台南市○○區○○路000號之5僅有450公尺,民治 路261號更僅有230公尺之遙,此部分有台灣大哥大長達一個月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27至31頁)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2紙(院卷第87至89頁)可參。進而觀諸本院卷附案發當時告 訴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王欣怡」於案發時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時之雙向通聯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當時手機電話基地台位置同樣出現在新進路316號或民治 路261號,足認當時手機係在被告住所內使用無疑。再者,0000000000門號電話確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在案 發時確有3通長達「29秒、29秒、17秒」之連絡紀錄,此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法大字第112054887號函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核與告訴人蔡家威指述「我今(7)日19時20分透過臉書跟對方連繫,8時10分跟對方要到聯絡電話,我於20時15分撥打對方提供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再以網路台新銀行轉帳匯款93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若合符節,而足認告訴人確有在案發時,與被告聯絡。尤有甚著,該通聯紀錄,在有二次受話記錄後,其中在「20時:26分:28秒」時,更有長達17秒之主動發話,更可證明係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與告訴人連絡,並商談事務,方會有如此長之對話紀錄。故綜上所查諸如: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未曾將電話借予他人,該門號在案發時不僅被動與告訴人聯絡,更有主動聯絡等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與被告聯絡,而非他人,「王欣怡」不過為被告躲避檢警追查之化名而已。 ㈢被告雖以未玩網路遊戲,其帳戶內並無告訴人匯款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在另案中似同樣涉犯販賣遊戲裝備之詐欺犯行時,乃改口稱:「我被判刑之後,我就沒有玩了,你之前問我有沒有玩網路遊戲?我那時候的意思是指我現在沒有在玩了,之前我有玩過,但被判刑後就沒有玩了。」,足認被告確有玩網路遊戲,而可能以販賣遊戲裝備為幌,而行詐欺之實。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確並未匯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內,然查告訴人將遭詐之款項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屬一虛擬帳號,而此虛 擬帳號係由昌盛發公司提供予百牌有限公司供消費者繳款,僅可以一次性繳款,此有昌盛發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因認使用該虛擬帳號恰可隱蔽真實身份,若有不法行為,當可躲避檢警之偵查,而正符合被告先行捏造身分施行詐術,再要求告訴人滙入虛擬帳戶之詐騙模式。另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至愚,亦不致將詐騙得來之款項,直接滙入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而使檢警得以輕易按圖索驥循線追查,此亦現今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原因,其目的即在避免查獲,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責,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臉書社團「奧丁審判交易區」上散佈虛偽交易訊息,惟該「奧丁審判交易區」要否具一定資格始得加入?而限特定人方得閱覽?得否對一般公眾公開?即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詐騙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並未舉任何事證,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5頁至第18頁),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前 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不論被告為累犯,且認被告素行不佳,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而再犯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蔡家威之財產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重大,兼衡被告於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機車修理技師、離婚有1子女15歲,是其父親在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告訴人蔡家威遭詐欺之款項,嗣已經昌盛發公司要求百牌有限公司匯回告訴人蔡家威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此有昌盛發科技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及退款紀錄(院卷第51至53頁、警卷第15頁)可佐,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