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國程與陳昱達(原名陳政瑀)原均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之獨立傳銷商,洪國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可為陳昱達辨理其兄陳瑋鴻向康霖公司繳費申辦取得經營權之理由,使陳昱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陳瑋鴻而將包含同由洪國程為陳昱達之父陳水旺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之費用在內之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於109年2月10日匯至洪國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又上開匯款,下稱本件匯款),然洪國程僅曾為陳瑋鴻向康霖公司支付3萬7千元而取得1個經營權、為陳水旺向康霖公司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35萬5千元,據以詐得餘款23萬8千元。

二、案經陳昱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國程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經由本件匯款而收得63萬元之情,固為坦認,然否認犯行,並辯稱:上開63萬元,係告訴人陳昱達要我為告訴人、其兄陳瑋鴻、其表妹黃卉嬣、其父陳水旺、其母黃素卿向康霖公司繳付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或商品之款項,我也有按此向康霖公司繳款而使告訴人、陳瑋鴻、黃卉嬣、陳水旺、黃素卿取得康霖公司之經營權或商品,並無藉此詐取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以及告訴人及陳瑋鴻、黃卉嬣、陳水旺、黃素卿曾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成為康霖公司之會員,並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向康霖公司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取得康霖公司之經營權或商品等情,除為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審理中陳明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31日自其帳戶提領69萬5千元現金,並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9日自其帳戶依序轉帳5萬元、3萬5千元至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以及於109年2月7日提領現金23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419至421、435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卉嬣、黃素卿繳付康寧公司之款項,除其中告訴人之5萬元係由告訴人自己刷卡交付外,其餘均係由前開提領之69萬5千元、23萬元現金之款項之中以及轉帳5萬元、3萬5千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中之款項,從中交予被告向康寧公司繳付,而本件匯款之63萬元,係另交予被告為陳瑋鴻、陳水旺向康寧公司繳付渠二人之費用使用,然被告除向康寧公司繳付陳水旺之費用35萬5千元無誤外,就剩餘應為陳瑋鴻繳付之部分,僅繳付3萬7千元,有23萬8千元未為繳付而不知去向等語(見審卷第349至351、358至362、364至366、453至456頁),且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卉嬣、黃素卿繳付康寧公司之款項,扣除告訴人自行刷卡繳付之5萬元,其三人繳付之款項共計達82萬9千元,遠高於本件匯款之63萬元,顯示告訴人所稱該63萬元係交予被告而供其為陳瑋鴻、陳水旺向康寧公司繳付渠二人之費用使用,而交予被告供其為告訴人、黃卉嬣、黃素卿繳付康寧公司之款項係另行交付之情,應屬可信。

㈢由上所述,被告以可為告訴人辨理陳瑋鴻向康霖公司繳費申辦取得經營權之理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由陳瑋鴻將包含同由被告為陳水旺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之費用在內之共計63萬元匯至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再據以從中詐得扣除為陳瑋鴻向康霖公司支付之3萬7千元、為陳水旺向康霖公司支付之35萬5千元後之餘款23萬8千元之情,不容被告推諉,其所辯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損害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詐得之金錢數額雖非鉅大,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未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雪茄自營商而須扶養82歲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詐得之23萬8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除認被告係將本件匯款之63萬元全數詐取外,尚認被告曾有於109年4月間,以向告訴人佯稱出資150萬元投資康霖公司產品,當達成團隊目標,即可獲取年利率20%之利潤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下稱本件150萬元)予被告,然告訴人迄未收取本利,而據以詐得150萬元之詐欺行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及76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本件匯款63萬元,被告係從中詐得23萬8千元而非全數,業如前述。

⑵關於本件150萬元部分,被告坦認其確曾於109年5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得本件150萬元等語,且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認(見偵卷第57頁,審卷第435頁),然被告否認此部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邀集告訴人共同出資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一同衝業績並共同銷售獲利,而向告訴人收取本件150萬元,且我也有以我所成立之帝峯企業社名義,將本件150萬元全數連同其他款項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惟嗣因購買之商品銷售不順,告訴人就要我獨自銷售而返還本件150萬元及支付利息,我並未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本件150萬元等語,且查:

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審理中除稱:本件150萬元,係被告以協助團隊達成目標,也就是由下線大家一起透過被告集資向康霖公司購買相對應之商品來衝業績,幫忙上線達成目標之原因,而要我幫忙投資之款項,被告並允諾1年後要還我150萬元再加上百分之20之利潤,且因而在我貸款該筆款項並交付被告之後大約1個月,被告有簽寫如警卷第10頁所示內容為被告就我的投資,約定1年內返還本金及百分之20之利息之投資切結書予我做為保障,附表三所示我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所指之投資,就是指本件150萬元之投資,因為該投資之經營權、產品都掛在被告名下之帝峯企業社,亦即係被告以帝峯企業社運用本件150萬元去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及自行處理銷售,被告要如何販售獲利係其本事,其在1年後要返還150萬元及百分之20之利息給我,附表三編號8、9所言,就是指當時被告講有兩種作法,第一種是我自已向康霖公司付款而自已拿產品、經營權、獎金,但須自己想辦法將產品銷出,第二種係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會放在他或上線下面,他們負責處理掉產品,再將錢返給我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本件150萬元並非要我購買商品而自行銷售、自行獲利,蓋若係我要自行銷售獲利,我以自己之名義向康霖公司申購即可,並可從中獲取獎金,何必透過被告名義且反而由其拿走獎金,又因為被告就我投資之本件150萬元有約定要給我百分之20之利息,故如附表三之我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在110年7月10日之前,曾有將其以我投資之150萬元購買之經營權,轉讓幾個給我當作利息,而在交付本件150萬元後之一年內,因我繳不出貸款而向被告索討返還一部分,被告僅陸陸續續給付大約百分之10數額之利息,並未如約定在交付滿1年後返還本金150萬元及剩餘之百分之10之利息,所以我才覺得遭其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9頁,審卷第354至358、367至369、456至461頁)。

②依告訴人之陳述,並參酌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本件150萬元之後,除有簽寫如警卷第10頁所示內容為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投資,約定1年內返還本金及百分之20之利息之投資切結書予告訴人為憑外,由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訊息,亦彰顯告訴人向被告投資而換取被告交付利息之意旨等情以觀,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向被告投資,使被告集資而供其以帝峯企業社名義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衝取業績及自行銷售,並就投資款項支付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募資本件15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出資共同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購買商品以供共同銷售之情,固屬合理可信,然被告曾以其為負責人而成立之帝峯企業社,於109年5月間向康霖公司購買共計379萬6千元、於109年8月10日向康霖公司購買6千元而合計金額超過本件150萬元數額之商品,有ALPHA台灣公司網調閱帝峯企業社之資訊及康霖公司112年6月26日康霖行字第11206260001號函暨帝峯企業社之訂貨紀錄、113年7月4日康霖行字第11307040001號函暨帝峯企業社之商品訂購清單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91頁、審卷第251、257、337至342頁),可見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收受之本件150萬元,係供以帝峯企業社名義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使用之情,應屬有據而非虛構,則被告以可向被告投資,使被告集資而以帝峯企業社名義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衝取業績及銷售,並因而給付投資者約定之利息為酬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投資之本件150萬元,並確有將之按前開理由運用,雖然之後被告並未如期返還本件150萬元之投資款及支付足額之利息報酬予告訴人,亦尚難遽為推認被告自即存有詐騙之犯意,以虛偽之事由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本件150萬元。

⑶由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匯款63萬元,係從中詐得23萬8千元而非全數,且公訴人就被告詐取本件150萬元部分,亦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取本件匯款超過23萬元8千元部分及詐取本件150萬元之行為,與前揭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性質上為接續犯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姓名 成為康寧公司會員時間 繳付康寧公司款項(新臺幣) 陳昱達 109年1月30日 385000元 陳瑋鴻 109年1月30日 37000元 黃卉嬣 109年2月9日 200000元 陳水旺 109年2月9日 355000元 黃素卿 109年1月31日 294000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陳昱達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9頁)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7至1
8頁)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3月08日康霖行字第112030800
01號函1份(偵卷第69頁)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康霖行字第1130311000
1號函1份(審卷第51頁)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康霖行字第11307040001
號函暨附件黃卉嬣、陳水旺、黃素卿、帝峯企業社之商品訂購清
單各1份(審卷第251至257頁)
康霖生活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日康霖行字第1131201000
3號函1份(審卷第291頁)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康霖行字第1140624000
2號函1份【審卷第389至391頁(同393至395頁)】
附表三:被告與IG暱稱「Frank」之陳昱達間之IG對話紀錄(日
期均為110年7月10日)
編號 傳訊者(IG暱稱「Frank」之陳昱達) 傳訊者(洪國程) 審卷 出處 1 那投資件的錢,你要何時給我勒  P225 2  咦 上次不是跟政瑀說接下來要成長的妳進單直接幫你轉 P225 3 不可能 我沒A給你就不轉啊,投資前提經營權不在我下面  P225 4 這樣投資意義在哪勒,我等於自己丟錢自己做  P225 5  所以我那個時候才跟政瑀說那前面幫你轉的當利息 後面政瑀有我直接幫你轉呀 包括妳下面的我也可以幫你聊 P227 6  我是說兩邊 所以上次才說一年都包括有10%利息呀 P229 7  當初那些我也是一起幫皮哥衝目標  然後我一個月去收投資件一個月20% 我跟皮哥談的後面也是靠我能力把他轉調這樣才會提升自己的能力 P229 8 你還記得 我還沒給妳錢時候,你說投資件兩個,一個放我下面,我領獎金產品 但我得自己轉,你會協助幫我談  P231 9 但另一個是 妳會投在你這或皮哥那,這些我碰不到但你會負責轉調  P231 10  我記得呀 然後有利息 宏駿的事情我知道後我才跟政瑀在聊一次說兩邊我都協助政瑀但另一邊的好處變成不只一年是每一年都有10% P23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