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欣玲
- 被告李明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謝如菁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明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東方美早餐店之負責人,本應 注意在店內使用爐火烹煮早餐,若烹煮完畢應關閉爐火及瓦斯桶,以免爐火、器具預留之「母火」未完全關閉造成空燒,或瓦斯爐具之機件故障失效引發火源向外燃燒,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民國112年1月28日4時許,李明憲在上址早餐店內,使用爐火 烹煮食材,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烹煮食材完畢後,僅關閉爐火而疏未注意關閉瓦斯桶,導致煎爐臺之預留母火未完全熄滅引發火災,使無人所在之上址早餐店2樓受燒完全塌陷,喪 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其他受損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並延燒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造成各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燒燬及受損情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又延燒波及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無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受損情形未達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救火,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53至5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6、110頁),核與證人何岍蓴、林雨澤、孫宗欽、黃溫寶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57至58、47至48、51至52、49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內部物品配置圖一、二、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一、二、採證暨攝影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46、67至18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而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 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建築 物,均非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應屬於住宅以外之建築物,而於起火之時並未有人在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築物於本件火災事故後,屋頂嚴重燒損塌陷(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燒燬情形),是可認詃等建築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觀諸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之條文用語,分別規定「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以不同的使用狀態分別形容住宅或建築物,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住宅與建築物兩者在行為人行為時之使用狀態加以區別,且考量兩者在是否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功能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行為時住宅固不以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然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必須於行為人行為時有人在內者為限,始符合立法者規範意旨,而本案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現有人所在,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為認罪之表示,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失火燒燬附表所示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眾多被害人賴以維生之商店無法繼續營業,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罪態度良好,然僅與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大部分屋主,於量刑上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建築物門牌 所有權人/用途 燒燬及受損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0號 方春弟、方宏展(已和解,見偵卷第27、29頁,未提告)。 出租予李明憲經營東方美早餐店,火災時無人在內。 燒燬情形: 2樓受燒完全塌陷,鐵皮屋頂燒塌,北側磚牆部分受燒剝落。 受損情形: 20號建築物外觀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窗框受燒變形、玻璃破碎。 1樓南側鐵捲門(裏側)下半部受燒嚴重鏽蝕,並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痕跡,其上方木頭橫樑北側大半燒失,C型鋼受燒變形、塌落。 1樓北側空間混凝土牆部分受燒剝落,其下方擺放冰箱外殼(冰箱內物品受燒碳化)、鐵架及鐵櫃等物品受燒鏽蝕、變形,表層為部分受燒碳化瓦楞紙箱。 1樓北側牆空牆面上半部燻黑,其下方擺放鍋具及製冰機受燒變色、鏽蝕。 1樓北側屋頂C型鋼部分燒白、鏽蝕,鐵皮燻黑。 1樓北側廁所牆面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部分燻黑。 1樓北側廁所屋頂鐵皮及C型鋼燻黑,日光燈座受燒變色。 2 臺南市○○區○○路00號 林明正、陳淑婉共有(提告) 出租予林永章經營南台灣土魠魚羹麻豆店(已和解,見偵卷第33頁,未提告),火災時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 燒燬情形: 2樓受燒完全塌陷,鐵皮屋頂燒塌,屋頂鐵皮西南側嚴重受燒呈現鐵青色。 1樓西側木造(磚)牆面大多已燒失、倒塌,樑柱受燒倒塌、碳化,部分可見其裏層木頭原色,與20號的隔間土角牆面已崩落,殘留木質樑柱。 受損情形: 1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牆面上方略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騎樓天花板輕鋼架西側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垂落。 1樓南側表層鐵製品受燒鏽蝕、燻黑,可燃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 南側鐵捲門部分受燒變色。 1樓北側空間鐵皮受燒略變色、磚牆略燻黑,其下方擺放水槽、鐵桶部分受燒鏽蝕。 1樓北側擺放瓦斯爐具、抽油煙機及鐵製品部分受燒鏽蝕、掉落。 廁所木作裝潢大半燒失,剩餘角材受燒碳化,其下方馬桶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陳犁(提告) 出租予孫宗欽(提告)經營乾揚通信工程行,火災時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 燒燬情形: 2樓鐵皮屋頂燒塌,1樓北側空間西端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 受損情形: 22號建築物外觀南側牆面燻黑,廣告帆布東側大半燒熔(失),西側殘留些許帆布殘跡。 1樓東端牆面部分燒白、燻黑,東北角落的裝潢尚有殘留,其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鏽蝕及碳化。 1樓北側屋頂鐵皮南端燒白、北端燻黑及略變形,其下方輕鋼架大多受燒掉落,僅剩些許受燒變形輕鋼架垂落空中。 4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溫寶玉(已和解,見偵卷第31頁,未提告) 火災時無人居住在內 燒燬情形: 2樓南側、西側及東側之木頭樑柱部分燒失、燒細、碳化及倒塌。 受損情形: 24號建築物外觀南側牆面上半部略燻黑,2樓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騎樓裝潢天花板部分掉落。 1樓西側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冷氣、電視機、電風扇、置物櫃及櫃檯等物品略燻黑,僅由上方燒穿的樓板樑柱塌陷覆蓋。 1樓南側天花板輕鋼架部分受燒變形、垂落,其裏層樓板及樑柱部分燒失、碳化(燒穿),可見2樓部分空間。 1樓東側牆面下方擺放置物櫃、木椅、診療椅等物品略燻黑,其表層為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及燈座。 1樓北側空間牆面上半部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 1樓北側裝潢矽酸鈣板部分受燒掉落、燻黑,日光燈座燻黑,其裏層樓板及管線大半燒碳化、燻黑。 1樓北側廁所牆面上半部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燒熔、燻黑。 1樓北側廁所裝潢天花板略燻黑,其燈座外殼燒熔(失)、抽風口塑膠外殼燒熔、變形。 1樓往2樓樓梯扶手受燒碳化,梯面滿是受燒掉落物,西側牆面部分燻黑。 2樓南側、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燻黑。 5 臺南市○○區○○街0號 林雨澤、陳犁、林楷竣共有(均提告) 出租予林秀菁(已和解,見偵卷第25頁,未提告)經營水電行,火災時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 燒燬情形: 南側屋頂鐵皮受燒燬、部分塌陷垂落。 受損情形: 該址建物為1樓平房,外觀上北側屋頂鐵皮部分略燻黑。 客廳南側裝潢角材上半部受燒略碳化、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西側擺放置物架及物品略燻黑。 天花板裏層角材略燻黑。 1樓南側屋頂鐵皮部分燒白、燻黑,部分鐵皮變形產生縫隙。 夾層擺放鐵製品大多受燒變色、變形、鏽蝕及傾倒,內部木作裝潢大半燒失,木頭樑柱部分燒細、碳化及傾倒。 夾層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及燻黑,其下方橫樑大多受燒掉落,殘留橫樑部分燒細、碳化。 廚房擺放爐具、鍋具受燒變色,瓦斯桶塗料燒失,抽油煙機受燒掉落地面。 6 臺南市○○區○○街0號 林雨澤、陳犁、林楷竣共有(均提告) 該3址建物內部空間互通,出租他人作賣場使用,火災時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 受損情形: 該3址建物南側附近空間格局大多受煙熱影響所致,屋頂鐵板略燻黑。 7 臺南市○○區○○街0號 8 臺南市○○區○○街0號 9 臺南市○○區○○路00號 林明正、陳淑婉共有(提告) 火災時是空屋,無人在內。 受損情形: 16號建築物外觀南側牆面上方略燻黑。 騎樓天花板、電風扇、日光燈及下方擺放夾娃娃機臺略燻黑。 2樓樓板(木造)部分塌陷,從塌陷縫隙處觀察2樓以上空間略燻黑。 10 臺南市○○區○○路00號 林雨澤、陳犁、林楷竣共有(均提告) 火災時無人在內 受損情形: 北側鐵皮屋內西北側廚房附近空大多受煙熱影響所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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