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宇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恩 羅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心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陶義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19至21頁,偵卷第37至40、265至269頁)。 2.被告2人之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名片(警卷第35頁)。 3.106年3月17日統一發票(警卷第35頁)。 4.新都金寶塔設施永久使用權狀10張(警卷第37至55頁)及新都金寶塔及廣告照片(警卷第57至63頁)。 5.被告梁宇恩與告訴人陶義鈞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 6.被告梁宇恩、被告羅心怡與告訴人陶義鈞對話之錄音譯文(偵卷第41至81頁)。 7.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25 至135頁;偵卷第137至147頁)。 8.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10日有龍字第1120002號函(偵卷第113頁)。 9.新都金寶塔園區參訪表(偵卷第179頁)、骨灰( 骸) 存放 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81頁)及告訴人106年4月18日簽收單(偵卷第183頁)。 10.被告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告訴人收款照片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11.被告梁宇恩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149至173頁)。 12.被告羅心怡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1頁,偵 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149至17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書(偵卷的241 頁至2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93頁)。 五、對於被告梁宇恩及被告羅心怡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梁宇恩及被告羅心怡之主要辯解: 被告2人只是單純賣靈骨塔位給告訴人陶義鈞,從來沒向告 訴人說過要補價差才能協助辦理告訴人父親之舊塔位憑證,也沒說過有買家願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塔位,被告2人是向 告訴人推銷塔位,告訴人是基於投資的心態,認為有前景,才購買本案塔位,被告2人並未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語。 2.惟本案告訴人陶義鈞遭被告2人施以詐術致使交付本案金錢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19至21頁,偵卷第37至40、265至2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41至81頁,部分節錄詳如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 第83至87頁)可憑,參諸其中內容,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2 人何以知悉其父親有塔位而與其聯繫,被告2人先稱告訴人 自行告知有處理塔位需求,後稱據葬儀社朋友知悉,又稱自新都金寶塔之資料查得云云(見附表編號2至4、6、7);告訴人另詢問本案塔位是向典藏公司購買或是自其父親原有舊塔位辦理憑證使用及買家相關事宜,被告2人先稱兩者意思 相同,後稱告訴人父親原有20個塔位,其等係協助告訴人自新都金寶塔取回其中10個憑證,又稱係向典藏公司購買,且數度轉移話題稱告訴人父親有投資塔位,其等可協助變賣交易、有利潤可圖云云,足認告訴人詢問重點在於其父親舊塔位之事項,而非購買新塔位,被告2人就告訴人之質疑,則 前後說詞反覆,刻意隱瞞交易資訊,堪以認定。況且,告訴人主觀上如欲購買新塔位,當無不斷詢問其父親舊塔位如何處理之必要,其父親舊塔位尚未處理完畢前,衡情亦無另外購買新塔位之需求,顯見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在於處理其父親原有之舊塔位,而非另向典藏公司購買新塔位,被告2人未處理舊塔位,反而售予告訴人無意取得之本案塔位 ,顯然與常情未合,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2人係詐稱以協助處理舊塔位取得憑證,供日後投資交易使用等話術為由,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款項,簽立契約購買本案塔位,則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2人詐騙 受害等情,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1.核被告梁宇恩及被告羅心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 訴人佯以得協助辦理塔位憑證及尋覓買家,惟須補足差價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2人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140萬元(本院卷第160頁 ),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告訴人因本案業已受被告2人賠償140萬元(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告訴人收款照片影本各1件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故不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附表中之原審、本院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56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民事案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68號被 告 梁宇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羅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恩與羅心怡為朋友,其等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 號11樓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員工。梁宇恩、羅心怡因故得知陶義鈞之父陶其桂(已歿)前為靈骨塔(下稱塔位)投資吸金案之被害人而握有塔位20個,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羅心怡聯繫陶義鈞後,得知陶其桂已歿且陶義鈞不清楚陶其桂所有之塔位所在何處,梁宇恩、羅心怡即抓準陶義鈞欲將塔位脫手獲利之心態,明知無意協助尋得陶其桂之塔位且無買家欲購買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同年月某日向陶義鈞佯稱:可協助辦理陶其桂所有之塔位(下稱舊塔位)憑證,並將舊塔位轉售覓得之其他買家,惟因年代久遠,須補足每個塔位價差新臺幣(下同)12萬元始可協助辦理憑證,並可以每個塔位35萬元賣出等語,使陶義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 近,交付10個塔位之價差共計120萬元予梁宇恩及羅心怡, 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契約書,梁宇恩、羅心怡則於同年4月18日交付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10張予陶義鈞。 嗣於同年7、8月間,陶義鈞因梁宇恩、羅心怡遲遲未依承諾代為出售舊塔位,始發現自己係受騙購買新塔位。 二、案經陶義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梁宇恩係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出售塔位,可抽取佣金之事實。 2.被告梁宇恩有於上開時地出售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予告訴人陶義鈞,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現金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從來沒向告訴人說過要補價差才能協助辦理告訴人父親之舊塔位憑證,也沒說過有買家願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塔位等語。 2 被告羅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羅心怡係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出售塔位,可抽取佣金之事實。 2.被告羅心怡有於上開時地出售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現金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從來沒向告訴人說過要補價差才能協助辦理告訴人父親之舊塔位憑證,也沒說過有買家願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塔位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陶義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知悉其父陶其桂本已有塔位,且陶其桂生前交代告訴人找機會賣出,故告訴人無再向他人購入塔位之必要之事實。 2.其餘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梁宇恩、羅心怡之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名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係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出售塔位,可抽取佣金之事實。 5 106年3月17日統一發票1張 證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12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6 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10張、相關廣告及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因聽信被告2人之話術,而支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2人,而得到根本不需要之新塔位10個之事實。 7 被告梁宇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 1.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佯以「繳交陶其桂舊塔位未付清的尾款12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事實。 2.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可協助高價賣出塔位之事實。 8 被告梁宇恩、羅心怡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 證明: 1.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佯以「協助辦理陶其桂舊塔位憑證」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個舊塔位共120萬元,實則是出售10個新塔位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2人說詞反覆、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之事實。 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2人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實則是出售10個新塔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自始無意購買新塔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宇恩、羅心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各因本案獲取2萬5000元之佣金,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 友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