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傑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傑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4條、電線3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入監前在科學園區做外包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等遭 竊電纜線共4條、電線3條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扳手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 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應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工具,均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8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878號被 告 蕭傑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將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在上開土地所鋪設之電纜線之螺絲卸下,而竊取電纜線共2條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 手,將宇軒公司在前開土地所鋪設之電纜線之螺絲卸下,而竊取電纜線共2條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蕭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文勝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工廠,並以翻越該工廠電動鐵門之方式侵入其內,而竊取工廠內之電線3條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宇軒公司人 員王博楨、謝昀叡,以及鄭文勝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博楨、謝昀叡、鄭文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楨、謝昀叡、鄭文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查訪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竊盜案件監視器調閱進度管制表、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竊盜案件監視器調閱可疑人車建檔管制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萊茵河汽車旅館住宿顧客資料表、太陽能雲端監控系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蕭傑全所書立之自白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傑全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 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傑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扳手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