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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數據機一臺、電腦主機一臺、香菸一百一十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23分許,駕駛號9925-WT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裁判),前往郭秋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福氣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噴燈1支,以噴燈火焰破壞玻璃門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數據機1臺、電腦主機1臺、香菸共110包(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家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害人郭秋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7-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兩者內涵不同,而「門」指門戶,「窗」則指窗戶,各有所別;另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噴燈火焰破壞玻璃門,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自76年起即有竊盜前科,至今犯案不斷,實難細數犯案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極差,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況(提出診斷證明)、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郭秋蓮所有之數據機1臺、電腦主機1臺、香菸110包(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噴燈,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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