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瑞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瑞為許琇雲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與雙親原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許家瑞為照顧年邁雙親,每日將飲用水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以便父母取用,許家瑞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返回住處後,發現該處飲用水大幅減少,遂於同日在住處2樓張貼寫有「小偷偷水」、「偷水老天在看」之紙條,嗣告訴人將上揭紙條拍照、傳送至有13名成員之「北港家族」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要求被告將該紙條撤除,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許琇雲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該LINE群組內,以暱稱「黑蝙蝠中隊152」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續傳送「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喝,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散布、指摘許琇雲為小偷、有偷水取用等情事,足生損害於許琇雲之名譽。
二、案經許琇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揭文字訊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並未直接標註告訴人許琇雲,我只是認為告訴人應該知 道小偷是誰,我沒有要影射、汙衊或誹謗告訴人的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渠等之雙親及姐姐許瓊月、被告之配偶張曉 萍(所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三名子女均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 處。被告為方便雙親取水,而將飲用水放置於上址住處2 樓,後因被告發現該處飲用水大幅減少,遂於111年9月13日 在該處張貼寫有「小偷偷水」、「偷水老天在看」之紙條, 嗣經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紙條拍照、傳送至有13名成員之 「北港家族」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要求被告將上開紙條撤除,被告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以暱稱「黑蝙蝠中隊1 52」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告訴人傳送之文字訊息下方,接續傳送「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喝,偷喝 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小偷害怕了,真 是老天開眼了」等文字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雲(見本院卷第90 至96頁)、證人許瓊月(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三卷第7至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所指涉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疑:
⒈查,被告對其何以在其住處張貼上開寫有「小偷偷水」、 「偷水老天在看」之紙條,於審理時供陳:我貼紙條是要嚇 阻家裡的人,「小偷」指的是跟我同住在家裡的人,而我家裡並無遭小偷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被告張 貼上開紙條所欲針對之對象,即為與其同住於該住處之人。 而析之被告在住處2樓放置飲用水之目的,既係為供其父母 便利取用,則被告張貼有關小偷、偷水之紙條及文字訊息 等,自無可能係指述其父母;復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三卷第9至13頁),告訴人將「小偷偷水」之紙條 拍照、傳送至LINE群組內,要求被告將紙條撤除後,張曉萍 尚於該群組內,以回覆告訴人之方式傳送文字訊息稱:一切 都是求證過後才會貼出公告,對於心胸坦蕩的人是不會有所 影響的,請自重等語,顯見張曉萍亦認該處飲用水有遭他人 取用之情,甚且協助被告求證後,方由被告張貼該紙條,是 被告所指涉之人,亦當不可能為其配偶之張曉萍;再稽之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連喝個湯沒有湯匙,距離廚房只 有5公尺都不去拿,都要我子女去拿,她洗澡要我子女先 洗,水熱了,才換她去洗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審 理時公訴人詢問被告:你提到會貪小便宜、懶惰、懶得拿東 西或指使你們去做事的,並非指你兒女或配偶?(見本院卷 第100頁),被告並回答:是,我是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 00頁)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日常相處上素有不睦,始有因取水使用問題而生爭執之可能,況且被告應無禁止其子女使用水源或指摘其子女為小偷之必要與動機。既此,兼以 被告自承該住處並無遭外人侵入偷竊之情形,則被告張貼上 開紙條所針對之對象,唯有可能係告訴人或許瓊月,殆無疑 義。
⒉次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 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 為入罪之論據。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9至13 頁)內容所示,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將 被告所張貼之「小偷偷水」紙條拍照、傳送至LINE群組內,並傳送文字訊息略以:寫這紙條的,請自己去撤掉吧!!你在二老房裡寫這張紙條,讓二老睡得安心嗎?老大姐和我本人,不會缺水缺到還要至二老房間偷水等語,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傳送「身正不怕影子斜」、「老天都在看」等字句,告訴人再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傳送文字訊息表示:請不要讓二老在房裡連喝口水都怕被子女當成小偷,水不是很貴重的東西,但是身體不可缺少的,請不要讓二老住的不安穩,也不敢多喝水等語,被告緊接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下方回傳「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喝,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並以回覆告訴人訊息之功能回稱「又再曲解事實」一句後,再緊接在上開訊息下方傳送「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這些偷水的小偷,真是太可惡了,害兩老沒水喝」等訊息,則依此LINE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以觀,前後對話之對象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在此連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之所以傳送「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等內容,顯然均係在回應告訴人前所提及「請不要讓二老住的不安穩」等語;況在別無他人加入對話之下,被告突稱「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倘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何能天外飛來一筆指摘其他不在對話內之人有小偷害怕之反應?是綜衡被告張貼紙條所欲針對之對象、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之語境、客觀情狀等,均足以徵顯被告於LINE群組內傳送「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喝,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誤。
⒊被告固以:我傳送「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之訊息 並沒有直接標註、回覆告訴人,這句話沒有指涉任何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9、101頁),而否認其有指稱告訴人為小偷、偷水一節。然綜觀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時序及 背景,即可推知被告上開文字訊息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無 訛,業如前述,且解釋特定言語之客觀意涵及表意人之主觀 意思,不能切割語句、斷章取義,亦毋論是否有標註告訴人 之帳號、以LINE軟體回覆功能方式回應,甚或是否直接指名 道姓等,均不影響上開訊息內容客觀上係針對告訴人所言,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屬無稽。
㈢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應認屬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 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 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 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 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 顯然較重所致。
⒉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指稱「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 喝,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小偷害 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等文字訊息,其以「小偷」一詞稱 呼告訴人,核屬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謾罵性用語,足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不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有減損之 危險,而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上開「偷喝的人」、 「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等字句,顯係具 體指摘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私自取用飲用水之情,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判斷,足以令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擅竊父母 飲用水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男子,應可知悉於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群組內,以前開文字訊息謾罵、指摘告訴人,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損,惟其仍決意接 續發表該訊息內容,主觀上具有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及供特定多數群組成員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 然,是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節,尚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徒憑己之臆測,率而迴避查證,逕於LINE群組中指摘告訴人為小偷、偷水等語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LINE群組內,多次傳送如事 實欄所載誹謗、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乃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在LINE群組上接續傳送、散布上開侮 辱、誹謗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以處理 家務糾紛,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群組中,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 辱罵及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主觀 犯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