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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莊政達

  • 被告
    藍俊彬許登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彬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許登翔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俊彬與許登翔均為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元公司)之員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能元公司第二碼頭南側存放 區(下稱系爭存放區),徒手竊取裝載銅箔廢料之太空包2 袋(合計5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2,566元,下稱系 爭銅箔廢料太空包2袋),得手後2人即以向能元公司借用之油壓拖板車搬運至由藍俊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能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李明隆、陳益滽、楊立嘉、林錦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藍俊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藍俊彬、許登翔、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俊彬、許登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均在能元公司二廠地下室處理廢水系統異常問題,均未曾前往系爭存放區等語。經查: (一)被告藍俊彬、許登翔分別擔任能元公司電氣工程師、廠務工程師,兩人同在二廠二樓的同一間辦公室,上班時間均為8 時至17時,超時均可申請加班費,被告二人均於112年3月30日18時9分刷卡下班,下班後均仍留在公司,直至晚間8點多,始離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3月份出勤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能元公司會收集銅箔廢料並以太空包裝袋後存放於系爭存放區,系爭存放區旁之頻道15監視器於同日19時16分被打落下懸在空中,監視器被打落搖晃時,拍攝到兩名身穿藍色工作服人員,該兩名人員隨即於19時17分走向系爭存放區旁之頻道16監視器,頻道16監視器於19時18分被打落下懸在空中,該兩名人員隨即徒步離開並帶著油壓拖板車返回,並於19時28、29分,兩人一前一後各推著裝載系爭銅箔廢料太空包各1袋之油壓拖板車進入公司內,其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於20時31分自公司地下停車場前往能元公司大門,並駛離能元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能元公司倉儲副理李明隆、證人即廠務部經理陳益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至58、17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下腳料對秤 紀錄表、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監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33至40頁)。 (三)證人陳益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均為其部門部屬,指認相片1的藍色工作服人員是被告藍俊彬,依身材及表現 出來的姿勢,當初在警局看時有搭配動態的影像,靜態的可能不容易分辨,但是動態的比較清楚一點,指認相片4,當 初判斷左方的是被告藍俊彬,後面是被告許登翔,依身材及走路的姿勢;如為靜態的,有時不容易分辨,如有動態的,包括他走路的姿勢及步伐就可以更明確一點;平常工作不會穿那套藍色衣服,要進入部份的生產線才會穿那一套;我們有一部分的廠房進入就是要穿無塵衣,無塵衣都在入口,每個人都可以拿到的;被告二人均為其面試,且為被告二人的主管,對於被告二人的外型及走動方式均有認識(本院卷第294至295、301至304頁),並有依監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製作之指認相片1至7附卷可憑(警卷第23至26頁),被告許登翔之辯護人雖質疑若未提及被告二人,未給予指認範圍,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為何人時,證人陳益滽於本院證稱:沒有範圍的話比較難,如果有範圍會有種豁然開朗、很明確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被告二人係由證人陳益滽 面試進入能元公司,且身為證人陳益滽之下屬,證人陳益滽確係依憑其自身與被告二人之相處經驗,對於被告二人之外型、動作、走動方式等均有一定之認識,因而指認認出監視器畫面中之兩名藍色工作服人員是被告二人。 (四)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案發當日有借用油壓拖板車,惟證人即能元公司技術員林錦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或中午有兩位來借用油壓拖板車,表示會馬上歸還,但到當天17時均未歸懷,我打電話至2510分機,2510是借出單位的分機,沒人接聽,因為我要下班就想說隔天再打,隔天通話的人就來幫我簽名,借用的人與通話的人不同,來借用的人跟我說是廠務部的,歸還的那個人有跟我講藍俊彬是廠務負責電的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9頁),而能元公司備品借出單上記載「廠務」、「2510」、借出人簽名「藍俊彬電」、借出日期「3/30」、歸還日「3/31」等語,有該備品借出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又證人即廠務部課長楊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值班同仁陳炳宏說被告二人借用油壓拖板車的事情,陳炳宏覺得很奇怪,禮拜五當天下午被告二人請假,機工間即借油壓拖板車的單位要討回拖板車,請假的當天下午他還特地回來把拖板車送回去那個部門,所以陳炳宏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就是閒聊而已,還未發生本案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參以被告藍俊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陳炳宏是同部門同事,平時關係不太熟,所以沒有其他恩怨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被告許登 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證稱:我記得陳炳宏好像有傳LINE問我油壓拖板車歸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而 觀以陳炳宏與被告藍俊彬之LINE對話紀錄,陳炳宏於3月31 日13時26分詢問被告藍俊彬:「機工間問你向他們借的棧板車放哪裏。」,被告藍俊彬回以「晚一點我請登翔回去還他」,另陳炳宏於3月31日13時41分詢問被告許登翔,兩人於13時47分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曾於3月30日借用油壓 拖板車,一夜未歸還,並於3月31日下午始歸還無訛,是被 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20時31分駛離能元公司後,後車廂有放置太空包等情,業據證人陳益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之自小貨車後車廂所放置物品為太空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0頁),並有監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佐(警卷第51頁),被告藍俊彬於警詢時供稱其於3月30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下班(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案發當晚有移動或破壞監視器之舉動,惟被告許登翔於警詢時曾供稱其與被告藍俊彬曾有嘗試移動監視器之舉動(見警卷第2頁),則綜合 前開事證以觀,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30日先借用油壓拖板車,且於18時9分一同刷卡下班後,仍留在公司,身著藍色工 作服,且破壞監視器,以避免洩漏身分,並以油壓拖板車將竊得之系爭銅箔廢料太空包拖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藍俊彬即駕車離去甚明。 (六)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時均在能元公司二廠地下室處理廢水系統異常問題,均未曾前往系爭存放區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登翔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我有請被告藍俊彬幫我處理靈異的事情,因為他家是做乩童的,我工作負責的這套系統常發生問題,有人跟我說公司有出現女鬼,所以我請他幫忙處理等語(警卷第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 意沒有要加班,我騎車行經二廠地下室一樓時,有聽到廢漿料廢水系統警報聲響,我發現異常就留下來處理,我請被告藍俊彬協助查詢電力相關問題,處理訊號異常過程中,他有靈媒體質,當場起乩,這是第一次發生,我當天只是找他解決電力問題,沒想到他突然起乩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藍俊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沒有報加班,因為是協助同仁處理機台狀況,我前往停車場途中接到被告許登翔電話告知機台異常,我就協助他,我有靈異體質,我之前聽他說機台一直出現異常狀況,靈異部分是當晚才感覺到的,被告許登翔應該不知道我有靈異體質,是當晚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跟被告許登翔有接觸往來,我會參與廟宇工作及活動,我父親有類似乩童的身分,閒聊中會提到與神明有關的部分會有一些感應,所以當天去地下室前,他知道我體質容易與神明感應(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關於當天被告許登翔係委託被告藍俊彬處理女鬼問題,抑或因被告許登翔偶遇系統異常而委託被告藍俊彬處理電力問題時發生靈異感應,被告許登翔、藍俊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已前後不一,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當晚留在能元公司之原因,已難遽信。 ⒉依證人陳益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許登翔是處理廢水處理的技工,工作範圍包含操作電腦排除異常,被告藍俊彬係處理電力系統,被告二人所稱之地下室是廢水處理站,此為被告許登翔負責的,被告藍俊彬不負責這塊,這區主要不是電力問題,而是廢水堵塞、漏水等,比較少出現電腦資訊異常的問題,地下室內的廢水系統控制盤應該都不是問題,都是管線及馬達的堵塞、漏水才是真正問題,若系統有堵塞、漏水,電控盤的觸控屏幕可能會觸發異常警報,被告許登翔要做排除,但問題不是電腦屏幕本身,它只是顯示系統出現問題,需要維修的是維修系統,而非電腦屏幕本身(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另依證人楊立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地下室廢水系統的電控板通常不太會出現問題,有跳過幾次電,處理方式係量測絕緣並重新復電、開關重送即可正常,此部分不需要被告藍俊彬去維修(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可知被告許登翔所稱之系統異常問題,與電力問題無關,亦無須被告藍俊彬之協助處理,故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登翔發現系統異常而委託被告藍俊彬協助處理電力問題,即非合理,而無可採。 ⒊被告二人雖提出被告許登翔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3 6頁),辯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許登翔有拍攝18時43分至19 時55分之系統異常訊號、被告藍俊彬協助處理系統異常、被告藍俊彬以符咒作法之照片,可證明被告二人當晚均在地下室等語。惟查,被告許登翔供稱其手機已經不見了(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照片截圖上之時間是否為真實時間,已屬有疑,參以關於被告許登翔之拍攝動機,被告許登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拍照片,因為我要跟被告藍俊彬說他為何變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藍俊彬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照片是被告許登翔幫我拍的,他要蒐集機台異常警告訊息,這要提供給廠商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二人所辯亦有未合,顯見其等所辯之拍攝動機亦屬有疑,又地下室之系統雖為被告許登翔所負責,惟系統異常部分通常可自行排除而無須借用被告藍俊彬之協助,被告許登翔卻於下班時突生系統異常需被告許登翔協助之情形,且謂協助過程中突有靈異感應而起乩做法,並因而突生拍攝之動機,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被告二人借用油壓拖板車、前開身著藍色工作服,且破壞監視器等舉動,已如前述,反徵被告二人實屬有所謀議,拍攝照片之舉實屬意圖製造不在場證明,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藍俊彬、許登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藍俊彬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 日之前科紀錄,卻仍不思警醒,復參酌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有前開企圖掩飾身分、製作不在場證明之行竊犯罪手段、能元公司所受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惟與能元公司達成本院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第447至4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藍俊彬之辯護人雖主張若為被告藍俊彬有罪之諭知,請考量本案調解及履行狀況,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藍俊彬雖已與能元公司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分期條件,惟此情於量刑考量時已為斟酌,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觀以本案竊盜過程,堪認被告二人已有謀議,並非一時貪念而起之突發行竊情狀,顯見被告藍俊彬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為懲戒其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被告藍俊彬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可言,故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藍俊彬、許登翔均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分期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各賠償8萬元,總計賠償金額已 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形同被告二人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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