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崇
趙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秀告訴被告王振崇、趙清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王振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崇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里香自助餐」之負責
人,趙清惠則受僱於王振崇,在上址店內協助端菜工作。王
振崇本應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應隨時注意相關用餐設施及
餐飲作業程序是否完善及安全,並教導員工從事餐飲工作時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標準作業程序,以避免顧客因
用餐設施不當或員工作業疏失而遭受傷害,詎王振崇竟疏於
注意,明知趙清惠為智能障礙者,端送高溫之菜餚可能產生
危險,亦未教導趙清惠於端送菜餚時,應提醒顧客注意,以
致趙清惠對於端送菜餚之危險性、應注意事項及危害防範措
施認識不足;嗣趙清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許,在上址
店內端放菜餚時,本應注意端送菜餚時,先提醒顧客容器高
溫應小心注意,及謹慎置放於餐檯上,以免顧客未及注意而
遭燙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端送菜餚時,未提醒在店內之顧客羅秀注意即向前推送
,以致盛放菜餚之高溫金屬容器接觸羅秀之手臂,致羅秀受
有左側前臂2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崇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被告王振崇有叫被告趙清惠端菜,告訴人羅秀有向被告王振崇反映遭菜盤燙傷一事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趙清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趙清惠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