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瑩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芳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芳為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旗下太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號1樓,下稱太元公司)協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趁負責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下游客戶之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將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太古公司之指訴及附表備註欄內所示明細表、出貨單(偵卷第57至63頁)、旅遊券、住宿券、禮券(偵卷第65至75頁,以下統稱禮券),為其論據,並於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盤商盧彥博、太古公司會計林姿妤,證明盧彥博已將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4萬2000元貨款交予被告,且被告係經林姿妤要求,才返還保管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旅遊券、住宿券、禮券。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太古公司期間,有銷售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予各該編號所示客戶,及負責保管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下游廠商回饋給太古公司之禮券,惟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未曾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又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辭任太古公司旗下 太元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開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3日後 即與總經理鄭景文、公司人員張君薇討論禮券繳回問題,且於同年11月5日就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禮券交付公司,確無 將上開禮券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明細表、出貨單,主張依明細表 記載該3支手機係透過被告下單(偵卷第57頁),代表經由 被告銷售出貨,而依出貨單記載「嘉義現盤代收」「備註:小芳」(偵卷第59、61頁),可知該2筆貨款係由嘉義現盤 盧彥博向客戶大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通訊世代)收取後交付被告,但並未提出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證。況且,證人即大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2筆訂單貨款,太古公司嘉義現盤業務人員一 直到110年1月份才來收取,因為我是在公司的110年1月份歸檔資料看到這2張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 而被告於太古公司人員收取這2筆貨款前之109年10月31日離職,並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收取離職金,自不可 能收受、侵占這2筆貨款。參以告訴人所舉證人盧彥博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其向通訊世代收取貨款後,是交給會計人員陳怡君或陳亭羽,不曾交給被告,因被告是門市,我們是盤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01頁),益證被告並 未經手此2筆貸款,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及性質上 等同告訴人指訴之出貨單記載,即遽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之不利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出貨單(偵卷第63頁),其上 記載「匯款」,對照編號1所示出貨單相同位置係記載「嘉 義現盤代收」,可知被告主張編號2所示該筆貨款,客戶係 以匯款方式支付,其未經手該筆款項,確有所憑,尚可採信。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保管該筆款項匯入之公司帳戶而得以提領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據,自不得單憑該筆訂單係透過被告出貨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有收受該筆貨款後予以侵占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主張其任職太古公司協理期間,有制定廠商回饋禮券之獎勵辦法,按照銷售業績狀況發給門市銷售人員禮券,有保管、運用前揭禮券之權責乙情,業據證人即102年4月至109 年12月任職太古公司遠傳電信部門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林怡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5至41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5至473頁)佐證,可知被告於離職前確實有保管相關禮券,其既於109年10 月31日離職後不久(5日後),即將所保管之附表編號3至7 所示禮券交回公司,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存在。輔以被告離職後3、4日(11月3日至11月4日)與太古公司總經理鄭景文、員工張君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在整理我經手期間結案的折讓贈品,我都跟業務追回了,是否方便交接給你」、「我在整理我經手的折讓,要交接」、「我要回禮券讓你繳回」(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益證被告確實無侵占上開禮券之意圖。況公訴人循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經林姿妤要求,才返還禮券」之說詞,聲請傳喚證人林姿妤到庭作證,亦否認有跟被告聯繫禮券交還之事(見本院卷第417頁)。從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此 部分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純屬其主觀懷疑或揣測,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已達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不致令人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內容 金額 備註 1 109年1月7日、109年3月2日 大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通訊世代) 手機3支 4萬20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明細表1份、出貨單2份。 2 108年11月7日 好友通信有限公司 手機2支 84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明細表1份、出貨單1份。【編號1、2:小計5萬400元】 3 109年7月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雄獅旅遊卷(1萬元12張) 12萬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萬元旅遊兌換券影本1份。 4 109年3月 台灣糖果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7-11禮券(100元卷56張) 56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00元禮券影本1份。 5 109年10月31日前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舞動雲品經典湖景平日住宿卷 1萬3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住宿卷影本1份。 6 109年10月31日前 (同上) 家樂福禮券(1000元卷12張) 1萬20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000元提貨卷影本1份。 7 109年10月31日前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國際旅行社旅遊卷(1000元卷4張、500元卷1張) 4500元 110年8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明細表1份、1000元、500元旅遊兌換券影本各1份。【編號3至7:小計15萬2400元】、【編號3至7旅遊卷等,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交回告訴人公司】 合計 20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