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育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20分餘許,在紀孟維所經營之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醉夯旋轉燒烤店」(下稱「醉夯燒烤店 」)尚未營業之際,徒步進入上開處所後方之鐵皮屋內,竊取紀孟維指示員工陳俊廷於前一日深夜放置在冰箱中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得手,旋徒步離開現場。嗣因紀孟 維接獲送貨廠商告知送貨時未見上開冰箱內之貨款,始知遭竊,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孟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清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徒步經過「醉夯燒烤店」後方鐵皮屋旁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沒有偷上開冰箱內的貨款,我當時是去那邊的瓦斯行(本院按即善化瓦斯行),要問看看一些瓦斯桶等廚具回收的事情,那時我有詢問到瓦斯行的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79至80頁)。經查: 1.本件案發當日的前一晚(即111年4月18日)晚間10時餘許,告訴人紀孟維將現金1萬5千元交給證人陳俊廷,要陳俊廷將錢放在燒烤店後方鐵皮屋內的冰箱內,嗣陳俊廷將金錢放入該冰箱中,持鑰匙將冰箱上鎖,並把鑰匙置放在冰箱旁的鐵皮屋牆壁上,以便翌日上午送貨廠商送貨時自行取款等情,有證人陳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憑(見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30至31頁)。 2.其次,證人蔡旺庭為本件告訴人「醉夯燒烤店」之送貨廠商,案發當日(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餘許,蔡旺庭載送貨品至「醉夯燒烤店」時,循例拿取本件冰箱旁鐵皮屋牆壁上的鑰匙,開啟冰箱後,未見貨款等情,亦有證人蔡旺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31至32頁)。 3.再則,本件告訴人紀孟維於案發日前一晚(即4月18日)晚間10時餘許,將貨款1萬5千元交給陳俊廷,由陳俊廷將錢放入 上開鐵皮屋內的冰箱內,嗣至案發日(4月19日)下午,經 蔡旺庭告知,告訴人始知悉貨款遭竊,告訴人旋即調閱「自陳俊廷將貨款放入冰箱之時起至蔡旺庭於案發日上午11時餘許送貨至案發現場之時止」之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時間約為13小時左右,經觀看全部錄影內容後,發現其間僅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0分餘許,徒步從臺南市善化區文 昌路走入「醉夯燒烤店」西側無名小巷內,繞行、停頓及逗留,並進入「醉夯燒烤店」後方鐵皮屋中,此外並沒有其他人員經過該處,本件貨款確遭被告所竊,告訴人有將被告該等影像提供員警翻拍照片為附卷資料,詳如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情,業據證人紀孟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具結證述確實在卷(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沒有仇怨,應該不會胡亂指認,且本件再有本件鐵皮屋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9至51頁)、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8張(警卷第15至21頁)、本院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至31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片2片(本院卷第59、87頁)及本院112年4月20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憑,所以認為告訴人的指 述具有可信性。至於被告於112年3月9日審理時庭呈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乃被告於審理中拍攝之案發現場狀況,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本件「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員都是被告,尤其「警卷第17頁下半頁所示監視器(CH4)翻拍 照片(即警卷第19頁上半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放大版)」畫面中人員確實是被告,且由「該警卷第17頁下半頁(即警卷第19頁上半頁)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的確進入「醉夯燒烤店」後方鐵皮屋內,另該翻拍照片中被告出現之位置即為本件放置貨款之冰箱旁等情,亦經證人紀孟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 5.至於被告鄭育清辯稱:「本件警卷第17頁下半頁所示監視器(CH4)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9頁上半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 片放大版)」畫面中的人員並不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34、35、73及82頁),並不可採,本院認為該翻拍照片中的人員確為被告無誤: ①被告鄭育清於偵查中業已承認:本件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員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及33頁),而警卷第17、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也在被告承認之範圍中。 ②且被告於審理中也承認:「本件警卷第15頁上半頁所示監視器(CH4)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下半頁所示監視器(CH3)翻拍照片」畫面中人員為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該畫面中人員的上半身穿著為淺色上衣,與「本件警卷第17頁下半頁所示監視器(CH4)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9 頁上半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放大版)」畫面中人員的上半身衣服顏色,俱為相同。 ③再參酌「本件警卷第15至2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審理中之本件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示案發當時,該等處所未見有其他人員經過。 ④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所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本院認為「警卷第17頁下半頁(即警卷第19頁上半頁)翻拍照片中的人員確為被告。 6.另至於被告鄭育清所辯其於案發當時經過「醉夯燒烤店」後方鐵皮屋旁邊是去善化瓦斯行詢問相關瓦斯桶等廚具回收事宜部分,本院認為無法採信: ①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醉夯燒烤店」旁無名小巷內繞行逗留,是要去那邊的瓦斯行(本院按即善化瓦斯行),因為我有一些瓦斯桶等廚具,問看看老闆有沒有辦法回收,我敲瓦斯行的門之後,老闆剛好不在,只有找到老闆娘,老闆娘說廚具的事情要問老闆,她不知道,老闆娘說「老闆送瓦斯出去了,回來幫你轉達」,之後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79至80頁)。 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現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供你觀看,你前往該處做何事?)答:當天我是前往賣瓦斯店家推放器具的地方查看,我打算將我另一個越南租賃店面裡的器具販售給瓦斯店的老闆,要他幫忙回收,看一看之後裡面很亂,應該老闆也不會收,所以我就走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與被告審理中所辯不符,互見歧異。 ③證人即善化瓦斯行老闆娘徐安偉於112年3月13日之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我不認識被告,又於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完全沒有被告來我們瓦斯行說要請老闆 回收瓦斯桶的事情,上午7時20分這個時間,我們還沒有營 業,而且大部分這個時間,我先生即老闆莊豐榮還在睡覺,我都是帶狗出去散步或是去買菜,通常這個時間不會有人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④證人即善化瓦斯行老闆莊豐榮於111年9月3日之警詢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我們瓦斯行營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又於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那個時間,我們還沒有營業 ,且我們沒有在收購2手瓦斯桶等器具,被告完全沒有請過 我回收瓦斯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⑤被告先後所辯,互相矛盾,並不一致,又與證人即瓦斯行夫妻所證不相符合,本院無法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等證據之判斷反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8.綜觀上開的「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等事證資料,本件貨款係遭被告竊盜,並非他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相關部分亦有證人陳俊廷及證人蔡旺庭之證述可佐,而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確曾進入本件冰箱(放有貨款)所在的鐵皮屋內無訛,足信告訴人所指尚非虛妄,可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又被告所辯,先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乃係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鄭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不用正當的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趁店家打烊無人之際,竊盜店家金錢,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忽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本院也考慮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損失未受賠償,再參考被告的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金錢數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