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吳松祐 邱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2 、7036、7037、7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松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明道犯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柏翔與黃國愿、謝宗穎、翁廷愷、凃盛豐(以上4人另案偵 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電纜線未遂。 ㈡王柏翔與吳松祐、邱明道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纜線。 ㈢王柏翔與吳松祐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3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纜線。 ㈣王柏翔與吳松祐、邱明道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4竊盜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纜線。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國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於國光公司現場負責人江世強、日勗公司經理端木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日勗公司下游承包商南方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組長方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福元回收場負責人沈麗敏之女邱雅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臺南市○○區○○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臺南市○○區○○00號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45至47頁)、案發現場遺留電子發票證明聯地點之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張( 警㈠卷第5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1紙(警㈡卷第249頁) 、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㈠卷第53至55 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㈠卷第57至61頁)、 扣案物照片6張(警㈠卷第6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查訪福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沈麗敏之查訪記錄表1份 (警㈠卷第73至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福元資源回收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85至89頁)、責付保管書1份(警㈡卷第169頁)、福元資源回收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㈠卷第91至99頁)、1 12年2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1 份(警㈠卷第101至107頁)、(112年2月4日)天英25太陽能 光電廠區現場照片9張(警㈡卷第203至211頁)、 (112年2月9日)天英20太陽能光電廠區現場照片22張(警 ㈠卷第149至169頁)、(112年2月15日)天英40太陽能光電廠區現場照片17張(警㈠卷第181至197頁)、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太陽能光電廠電纜線遭竊位置圖1紙(警㈠卷第199頁)、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警㈠卷第209至2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229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翔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 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吳松祐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邱明道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黃國愿、謝宗穎、翁廷愷、凃盛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柏翔、吳松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柏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保全人員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邱明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 ,同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邱明道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邱明道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之品行(被告邱明道成立累犯前科犯行部分不重複評價);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指揮交通工作,和阿公、父母同住,阿公80多歲,行動不便;被告吳松祐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母親50多歲;被告邱明道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有1個10歲的女兒,現在由社會局安 置,需要撫養養母,養母70多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王柏翔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王柏翔供明在卷(警㈠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美工刀1支是竊盜行為完成後削電線皮(贓物)所用之物,非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衣服1件係行竊時偶然穿著之衣物,非供行 竊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機、咖啡包等物均無本案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王柏翔竊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松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王柏翔等人每次剪電纜線可獲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的代價(警㈡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部分,他各分得5千元、7千元、8千元(偵㈡卷第6 至7頁),其在偵查中供述較具體明確,故本院以之作為估 算被告吳松祐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邱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各分得3萬3千元、2萬元(警㈡卷第71頁、 偵㈢卷第7頁、本院卷第154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邱明道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竊 盜 事 實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王柏翔與黃國愿、謝宗穎、翁廷愷、凃盛豐(以上4人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由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管理之臺南市○○區○○○000○00號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著手竊取電纜線,其他人則幫忙拉線及把風。然於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現場保全人員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 未遂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王柏翔與吳松祐、邱明道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於112年2月4日9時41分前某時,前往由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司)負責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天英25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吳松祐、邱明道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如右欄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王柏翔並分給吳松祐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邱明道報酬3萬3千元 。 125平方XLPE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236公尺) 3條(合計70 8公尺)、80 平方XLPE線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177公尺) 3條(合計53 1公尺)、60 平方XLPE線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144公尺) 1條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王柏翔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吳松祐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邱明道竊盜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柏翔與吳松祐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9日14時30分前某時,前往由日勗公司負責管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天英20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吳松祐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如右欄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王柏翔並分給吳松祐報酬7千元。 125平方XLPE 線(華新麗 華廠牌、黑 色、600公尺 )、100平方 XLPE線(華 新麗華廠牌 、黑色、600 公尺)、80 平方XLPE線 (華新麗華 廠牌、黑色 、1200公尺 ) 王柏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王柏翔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吳松祐竊盜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柏翔與吳松祐、邱明道 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於112年2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前往由日勗公司負責管理之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天英40太陽能光電廠區),進入該廠區後,由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吳松祐、邱明道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如右欄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王柏翔並分給吳松祐報酬8千元;邱明道報酬2萬元。 200平方XLPE 線(華新麗 華廠牌、黑 色、1000公 尺)、150平 方XLPE線( 華新麗華廠 牌、黑色、1 230公尺)、 125平方XLPE 線(華新麗 華廠牌、黑 色、1040公 尺)、100平 方XLPE線( 華新麗華廠 牌、黑色、4 00公尺)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王柏翔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吳松祐竊盜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邱明道竊盜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99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2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