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姿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姿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投資餐廳、支付相關費用及投資地下匯兌等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以蘇家淯為暗股,合夥投資臺南市議會委外經營之義匯義園餐廳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賴姿瑜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附表編號3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需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合夥投資地下匯兌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均由賴姿瑜轉匯使用。 二、案經蘇家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持用,且有收取告訴人蘇家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之各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將告訴人投資義匯義園餐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蔡仁惠,但因為是好朋友就沒有簽任何收據;另外,伊雖然未告知告訴人,就將告訴人提供投資餐廳的16萬元拿去買地下運動彩券、投資烏魚子,但是因告訴人自己說只要能賺錢,伊怎麼運用都可以,後來提告時卻又要每筆清楚地計算。投資地下匯兌部分,則是透過1位認識的泰國朋友投資,但現在無法聯繫,也 沒有任何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附表所示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人蘇家淯稱要以告訴人為暗股,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人稱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需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另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 人稱合夥投資地下匯兌,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蘇家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2卷第7頁、第133至135頁、第141頁,偵1卷第361至362頁、第541至542頁)、證人即被告堂兄賴宗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329至338頁)、告訴人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 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477至497 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1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1656號函暨秒捷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45至3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27號函暨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03號函暨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53至367頁、第371至38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有將投資義匯義園餐廳之10萬元交付蔡仁惠云云,然蔡仁惠於偵訊時否認上情,並證稱:伊向市議會承租地方經營義匯義園餐廳,被告找伊要入股經營,但說沒錢,民國110年11月會有錢進來,伊有告知入股金是10萬元,並先幫 忙墊付,被告到現在都沒還錢,伊做到111年3月底還給市議會,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交付入股金,所以不算入股;且被告沒有說告訴人要投資,告訴人沒有投資,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1卷第509至51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蘇家淯LINE對話紀錄,2021/8/5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仁惠姐 的議會餐廳,告訴人可以插暗股,被告有20萬要讓告訴人分,依照比例分紅,會將資料清楚告知被告,總共有3個股東 、1人20萬元計算等語,並傳送其向蔡仁惠表示要入股的截 圖;2021/8/6被告表示下午要去議會餐廳簽約,告訴人可以和秒捷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才有保障,會請會計師擬定契約讓告訴人簽約等語(偵1卷第149至157頁,偵2卷第186至188頁);2021/8/19被告告知8月30才會開標;2021/8/20告知如有正式合約再讓告訴人看等語(偵2卷第197頁)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兩人合夥投資金額20萬元,與證人蔡仁惠所說被告要入股10萬元不符,已有可疑;又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之10萬元交付蔡仁惠進行投資,怎會未留下任何憑證,亦無任何契約可資證明,且被告雖說會將相關資訊轉告告訴人,但其僅告知要開會、傳送蔡仁惠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偵1卷第63頁),實際上均未提供任何餐廳經營的資料 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簽約,故難認被告出錢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蘇家淯LINE對話紀錄,2021/9/15被 告告知告訴人投資餐廳有變數,盧崑福議員也想分杯羹,想請他朋友來標,其等已經內定,但要安撫盧;2021/9/22被 告告知告訴人議會餐廳的狀況,因為有其他人標所以原本内定旳金額要提高,才能合法得標,且再給盧一個紅包等語;2021/9/23告知議會前面的噴水池要改造成水舞秀,吸引人 潮,並會有開幕活動等,包括紅包,還有押金要增加,1個 人都還要再增資320000,1人一半是160000等語(偵1卷第77至83頁,偵2卷第220至221頁)。然參以臺南市議會餐廳委 外經營招租公告(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臺南市議會是110年9月13日招標,開標是110年9月14日,但被告卻在同年9月15日告知告訴人有變數,並於同年9月22日、23日仍以上開藉口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6萬元,顯係捏造不實之事由詐騙款項。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將16萬元交付蔡仁惠,係自行投資地下運動彩等情(偵1卷第451至452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審理又改口稱因為蔡仁惠說先緩一點,所以就拿去投資烏魚子等情(本院卷第100頁) ,其前後所述運用之方式不同,惟均非投資餐廳甚明;況若當時餐廳部分沒有16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事後為何未告知告訴人或將款項歸還,反而擅自挪用。又投資餐廳之款項,運用之目的、方式及獲利等,顯與投資運動彩不同,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可能同意被告如此使用(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被告上開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云云,僅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段甚明。 ㈣關於投資地下匯兌部分,被告雖辯稱有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透過1位泰國友人投資地下匯兌云云。惟告 訴人交付被告投資之款項有2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不僅無法提供該泰國人之真實身份供查證,亦無任何與該人之通訊、聯繫資料;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都是直接交付現金給對方(偵1卷第453頁),被告未選擇以便捷、安全之匯款方式交付,同時留存紀錄,而是直接由該人於疫情時間親自至臺灣收取大筆現金,此等複雜、高風險之方式,已與一般投資交易模式有違,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或實際進行匯兌之交易資料作為憑證,如何認定其所述為真,事後又如何杜絕爭議,顯見該不詳之泰國人應係被告之幽靈抗辯。 ㈤另參上開秒捷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47頁)、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57至367頁、第373至383頁),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陸續轉給房東支付房租、女兒支付代為購物之費用、兒子、弟弟作為兒子、父母親生活費及繳納信用卡費、歸還債務等情(偵2卷第455至459頁),可見被告 均是收到款項短時間內就匯出,且用於被告個人之私人用途。被告雖辯稱其賣烏魚子、算紫微斗數會有現金收入,會放在身上,不會存入銀行,所以告訴人匯款就會作為其他運用,再用現金投資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自陳 有積欠中國信託卡債,擔心銀行強制扣款,生活會感到困難,所以向賴宗義借用帳戶,避免銀行扣款;伊積欠卡債5萬 元,加計利息,迄今已經27萬元還沒歸還等情(偵2卷第332至333頁)。如被告身上有充足現金可運用,當不至於積欠 卡債5萬元變成27萬元尚未歸還,還因此擔心生活困難,要 借用他人帳戶規避銀行扣款,甚而在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未依照約定作為投資用途,反先行遭挪作他用,又其所謂以手上持有現金可為投資云云,全無憑證可佐,是被告上開說詞,要難採信。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云云,應認係為取信告訴人藉此詐得款項,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佯稱投資義匯義園餐廳或地下匯兌云云各種藉口,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利用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育有4個孩子、均 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共46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有歸還13萬元(本院卷第108頁),但依據 告訴人所述,被告尚積欠其100多萬元,沒有約定歸還哪一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07頁),是無法僅憑被告空口所言, 即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有歸還,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接洽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因 1 110年8月5日至9日 110年8月9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2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3 110年9月15日、23至24日、29日 110年9月2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4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5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6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7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