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鄭燕璘
- 被告侯紹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紹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紹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參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紹淳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在臺南市○○區○○○00○0號租屋 處,以電纜線3條,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外線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上開租屋處,再接上屋內之控制開關箱,供侯紹淳之比特幣挖礦機40台使用,侯紹淳以前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約148,371度, 相當於未繳電費新臺幣(下同)370,927元。嗣經警及台電 公司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纜線3 條、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等物。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忠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蔡忠良、陳重運、劉建隆、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774583號卷〈以下稱警卷〉 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6頁至第15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3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075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31張、台灣電力公司營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111年12月8日追償 電費計算單、電號00-00-0000-000電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111年12月12日繳款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展營業處112年5月4日新營字第1121680889號函暨檢附之計算過程及相關法規、證人林志龍112 年10月3 日庭呈之現場示意圖及光碟、被告112 年10月3 日庭 呈之電表箱照片、告訴人庭呈電錶資料兩份附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卷末存放袋)可按,復有電纜線3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節省經營虛擬貨幣礦場所生之大量電費支出,竟擅自私接電纜線而竊取大量電能,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擅自私接電纜線,未經電錶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自稱於111年8月22日開始本案犯行,應認以該日作為竊取電能之不法所得起算日,並計算至查獲之同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又虛擬 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會24小時不停運轉,被告竊取電能之線路為220伏特供電之低壓電力,平均每度 電價為2.5元,另本案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57瓩,是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70,927元(計算 式:2.5元×57×24小時×108日=369,360元,2.5元×57×11小時 =1567.5元,369,360元+1567.5元=370927.5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追償電費計算單,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請求一年之電費,並以1度平均電價2.5元之1.6倍 即1度4元之電價追償電費,計追償電費1,997,280元,惟此 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且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不合,自難以此引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線3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監視器主機,雖經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不經電錶之導線接收竊得之電能,然與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逕認係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毒品、紙盒、手機等物品皆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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