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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鄧希賢

  • 被告
    張美英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各項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怡秀、陳芳儀、徐嘉蓉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商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竊取財物之犯行外,或辯稱「全聯不讓我換,我沒有自己換,我就去找消保官,然後消保官說我偷拿白米。」、「塑膠袋是我跟對方要的,塑膠袋對方也有給我,蘋果我有拿去還他」等語置辯。 ㈡惟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除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怡秀、陳芳儀、徐嘉蓉、黃菽槿及李商智(以 下均稱被害人)等5人指訴在卷,有各該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復有附表證據欄內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辯稱其先行向店員換取物品,經 店員拒絶後,其方以舊物換新物之方式,自行換取,其並並無竊盜之犯意,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是否即為其當初所購買更換之白米(已長蟲)、紅蘿蔔( 已腐爛),已難確認,再被告實際係逕行以上開長蟲及腐爛 商品換取良好之商品後,即逕行離去,並無上開遭拒絕後方自行更換之情形,業據店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逕自離去,並無所謂換取商員遭店員拒絶之情形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況且被告自行換貨之全聯零售商店,為我國現行市面分店隨處可見,營業額極鉅,顧客眾多之商家,被告果係在該處購買商品,有生蟲、腐敗之情形,且持有收據,其為顧及其商譽,豈有不換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係被告見購買之商品已久,導致腐敗,不堪受損,方以行竊之手法逕行換取良好之商品。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竊取塑膠袋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李商智警詢中供述明確,另被告所竊取之塑膠袋,價值低微,依經驗法則,如顧客確有購買商品,店家通常願意免費供顧客拿取,被告上開犯行,應係被告並未購買商品,即貪圖小利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塑膠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贈予,尚難採信。被告雖另坦言拿取附表編號9所竊取之蘋果,然於112年6月30日即行返還,並辯稱當日係因同時購買芒果一顆 ,蘋果部分忘結帳云云,並有返還蘋果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追偵四卷第71至75頁)可證。然查本件實際情況為, 被告係持2粒自行帶來之舊蘋果,換取攤架上之2粒新蘋果,再將此2粒新蘋果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李商智於警詢供 稱在卷,故被告既已竊取物品得手而犯罪既遂,已破壞被害人與失竊財物之持有法益,縱其嗣後將蘋果返還,除得於被告犯罪情狀量刑下斟酌外,並無法解免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 顯區隔,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9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任意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再念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沒有畢業、現在沒有工作,自己一個人住、現在經濟都是靠我以前的儲蓄,女兒偶爾會拿錢給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先後至不同地點違犯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米1包、紅蘿蔔2根;附表 編號4原味活益比菲多飲料1罐;附表編號9之蘋果2顆,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3、8,均屬食品,依情理應經被告食用 完畢,且價值不高,其餘附表編號5-8之塑膠袋,價值更是 極微,是均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犯罪手法 證據 主文 1 黃怡秀 (提告) 於112年6月23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州南店(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 將其攜帶之白米(已長蟲)、紅蘿蔔(已腐爛),擅自更換成超市貨架上之「聯米中興東部米/4公斤」白米1包、「善美的人VDS活力胡蘿蔔」紅蘿蔔2根(合計價值239元,均已發還),將上開物品置於提袋內而得手。 ⑴告訴人黃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照片2張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⑸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報表(警卷第33頁)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芳儀 (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和店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3顆、青花菜1顆、鮭魚1盒、火鍋肉片1盒、香腸1盒、維他命B群1盒(合計價值890元) ⑴告訴人陳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分公司失竊物品列表1份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嘉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州南店 (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香錫蘭奶茶1瓶、濃韻日式綠茶1瓶。 ⑴告訴人徐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州南分公司失竊物品列表1份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照片2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菽槿 於112年7月2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耀瑩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原味活益比菲多飲料1罐(價值40元,已發還)而得手,離開後旋遭店員黃菽槿攔下,並報警處理。 ⑴被害人黃菽槿、證人王敏霓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商智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⑴告訴人李商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蘋果3顆、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蘋果2顆(已發還),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僅結帳芒果1顆即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於112年6月30日返還蘋果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追偵四卷第71至75頁)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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