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洪來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來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來旺、王柏翔(已審結)、陳俊豪(俟到案後另行審結)3人因缺錢花用,陳俊豪乃提議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謀議既定,其3人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深夜至翌日(30日)凌晨期間,由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柏翔、洪來旺前往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榮民之家前方道路太陽能板興建場,再由陳俊豪負責以其自備之油壓剪及大型剪刀各1支剪斷電纜線、王柏翔負責將電纜線拉直方便陳俊豪剪取,及由洪來旺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取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00餘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後,其3人即開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位於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123號房內,以大型剝線器、老虎鉗、噴火器等器具剝開電纜線外皮取出紅銅變賣,共計得款13萬元。嗣於111年12月30日22時13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油壓剪、老虎鉗、噴火器、剝線器各1支、尚未變賣之電纜線約1,000米;另M宿汽車旅館主任甘少南於翌日(31日)11時30分許,整理上開123號房間時,在床舖下發現大型剪刀1支,而主動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日勗公司經理端木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來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端木靖、證人甘少南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01815號函(見警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失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1、65至66頁),及油壓剪、剝線器、老虎鉗、噴火器、大型剪刀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豪、王柏翔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油壓剪及大型剪刀各1支,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豪、王柏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除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揭失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餘電纜線則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豪、王柏翔加以變賣,得款13萬元,被告並分得其中3萬多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是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現金3萬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3萬元計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油壓剪、剝線器、老虎鉗、噴火器、大型剪刀各1支均係同案被告陳俊豪所有,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