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忠 邱進錄 上二人共同 陳豐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44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9號)移送至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忠、邱進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忠、邱進錄係富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富立電視台)之 董事長、總經理,詎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時,經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龍華當庭告知,富立電視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富立電視台之廣告節目及臉書網頁中,使用冠有「COFFCOkafo」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咖啡、即溶咖啡包、巧克力粉等商品,下稱本案商標)之「皇家御用巧力鈣」包裝盒圖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均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且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二人自該時已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及冠有本案商標之包裝盒圖樣,亦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對外販售商品,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用以銷售濠隆實業有限公司產製之「皇家巧力鈣」及「關在勇」綠貽貝精粹膠囊(20顆/盒,下稱 「關在勇」產品),藉以達成消費者觀覽後聯絡富立電視台購買「皇家巧力鈣」、「關在勇」產品之行銷目的,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侵害其商標權,因認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以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忠、邱進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安忠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邱進錄於偵查中之供述、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龍華於偵查之指述、⑷證人洪榮華於 偵查之證述、⑸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之證述、⑹證人陳絹卿即寶 達克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⑺證人陳定吾即告訴人公司前企劃一部副部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⑻「皇家御用巧力鈣」包裝盒設計圖檔、圖文字卡原始設計圖檔、⑼如附表二所示影片母帶及製作時間與工作人員說明內容、⑽智財局1 07年10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⑿如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之時間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截圖、⒀如附表一編號2、4、7、10、12所示之時間翻拍富立電視 台直播節目畫面截圖、⒁如附表一編號5、8、11、13至15所示之時間翻拍富立電視台直播節目畫面截圖、⒂告訴人公司提出於108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109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⒃告訴人公司提 出於108年11月19日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截圖、⒄告訴人 公司提出於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安忠、邱進錄固坦承為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總經理,渠等因遭告訴人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於108年9月24日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108年度他字第3454號,下稱前案),經告訴人公司 代表人王龍華當庭告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富立電視台之廣告節目及臉書網頁中販售之「皇家御用巧力鈣」裝盒圖樣,曾使用本案商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視聽著作,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富立電視台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張貼於臉書網頁上,用以銷售濠隆公司產製之「皇家巧力鈣」及「關在勇」綠貽貝精粹膠囊產品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邱進錄辯稱:我只是掛名富立電視台的總經理,不參與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亦不知悉商品如何在電視上架販售及如何製作廣告等語;被告李安忠則辯稱:我雖然是富立電視台董事長,但只負責決定商品是否在電視上架販售,不負責廣告的部分,在前案偵訊時知道了這件事情以後,就趕緊通知富立電視台負責廣告商品後製主管康佳煌下架,結果康佳煌當時只有在電視部分下架,沒有在臉書網頁下架,做了以後也沒告訴我,直至109年4月12日康佳煌被陳定吾通知,才發現臉書網頁沒有下架系爭本案商標及美術著作、視聽著作之影片,康佳煌因此才又下架,是事後才知道,並無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權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邱進錄確實僅為富立電視台之掛名總經理,未實際參與公司廣告及行銷業務內容,而富立電視台為一電視購物平台公司,廠商有意願在該電視銷售廣告產品時,雙方會有相當繁瑣工作需協調配合廣告文宣提供,銷售人員教育訓練等皆有專業人員參與非一人可及,公司因此有分層負責之事實,且富立電視台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皆有數百樣產品在輪替銷售,而系爭產品之廣告行銷係由商品後製主管康佳煌負責處理,被告李安忠均未參與影片製作或在電視、臉書網頁上架產品販售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安忠、邱進錄上揭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外,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龍華於偵查之指訴( 偵卷1第175至178頁、第421至426頁、偵卷3第67至87頁、第121至131頁、第97至103頁)、證人洪榮華(偵卷1第189至192頁、第421至426頁、偵卷2第635至638頁、偵卷4第45至49頁、第75至79頁、第97至103頁)、林建良(偵卷4第97至103頁)、陳絹卿(偵卷2第591至593頁、第635至638頁、偵卷3第67 至87頁、第91至107頁)、陳定吾(偵卷3第181至185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⑴「皇家御用巧力鈣」包裝盒設計圖檔、圖文字卡原始設計圖檔(偵卷1第27至59頁)、⑵如附 表二所示影片母帶及製作時間與工作人員說明內容(偵卷1第61頁、第223至239頁、第319至333頁)、⑶智財局107年10月1 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偵卷1第25頁)、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偵卷3第171至176頁)、⑸ 如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之時間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截圖(偵卷1第85至103頁、智易卷第113至131頁、第229頁、第297至315頁)、⑹如附表一編號2、4、7、10、12所示之時間翻拍富立電視台直播節目畫面截圖(偵卷1第65至81頁、智易卷第133至139頁、第231頁、第317至323頁)、⑺如附表一編號5、8、11、13至15所示之時間翻拍富立電視台直播節目畫面截圖(偵卷1第275至295頁、第335至341頁、智易卷第141至159頁、第165至209頁、第233頁、第237至239頁、第325至343頁、第349至393頁)、⑻於108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 月11日、同年月19日、109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3 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翻拍富立電 視台臉書網頁(偵卷2第21頁、第191至537頁、偵卷4第105至123頁)、⑼於108年11月19日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截圖(偵卷2第21頁、第437至453頁)、⑽於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 3月23日止翻拍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截圖(偵卷2第21頁、第303至537頁、偵卷4第105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邱進錄是否有實際參與富立電視台之業務經營,而被告李安忠是否在前案偵訊後,仍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邱進錄部分: 證人陳定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副部長,負責將商品推到媒體通路銷售,告訴人公司有產品想到富立電視台上架,透過陳絹卿的引薦,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龍華到臺南與被告邱進錄碰面,介紹告訴人公司一些好的商品給他聽,被告邱進錄是投資、出資股東之一,但對商品銷售及公司流程不瞭解,聽不懂商品成本,所以才給我一個對話窗口就是康佳煌,被告邱進錄其實只是social、公關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215頁);證人陳 絹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寶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推廣營銷,之前有跟富立電視台合作賣商品,告訴人公司有商品想在那邊賣,我們都叫被告邱進錄為邱總,他是富立電視台的股東,實際上沒擔任什麼業務,但是地位舉足輕重,李董就是被告李安忠非常尊敬他,所以陳定吾、王龍華透過我引薦跟被告邱進錄認識吃飯,主要是想拉進關係,這樣不論股東派或實任派在推廣商品時就不會有任何阻礙才有幫助,但是被告邱進錄本身是不管商品的,所以碰面時並沒有談產品推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證人康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8、109年富立電視台開台時就在那工作擔任製作部的主管,被告邱進錄只是掛名總經理,在公司沒有辦公室,都沒有做什麼,只是偶而進來看一下、晃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是以陳定吾、陳絹卿、康佳煌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邱進錄僅為富立電視台之股東而掛名總經理,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商品販售,對本案侵權之內容並不知悉堪予認定,被告邱進錄前詞所辯堪信屬實。 ⒉被告李安忠部分: 證人陳定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針對前案富立電 視台之廣告節目與臉書網頁有侵害本案商標、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事而對被告李安忠、邱進錄提告之事,同一內容對我也提出告訴,只是我的案件在士林地檢署,而被告李安忠、邱進錄部分是在臺北地檢署調查,我的案件在審理時,代表告訴人公司的律師告訴我富立電視台的臉書網頁繼續存有本案侵權的影片內容,因為影片的VCR都是我提供給富立電 視台,商品上架及拍攝工程是要專業處理,被告李安忠對此種工程並不理解,況且要下架影片需帳號及密碼,只有負責處理的康佳煌才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康佳煌要他下架,這件事並沒有告訴被告李安忠、邱進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216至218頁);而證人康佳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安忠在前案於108年9月24日到臺北地檢署做筆錄時,因告訴人公司說富立電視台有本案侵權的事情,他就打電話跟我說影片要下架,所以我就將電視台之影片內容處理掉,但那時候我不知道臉書網頁會把這些檔案封存下來,所以沒注意到一起下架,直至109年4月12日陳定吾說他的案件在審理時仍發現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有本案侵權影片,要我趕快處理掉,所以才以LINE訊息傳了臉書網頁的畫面檔案給我,我在當天才又把本案臉書網頁之侵權影片下架,所以有前後下架二次的事情,這次下架之後才告訴被告李安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224至226、229至232頁)。另觀諸康佳煌當庭提出其與陳定吾間於109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定吾確實在當日有傳送名為109審智易10-附件之臉書封存檔案予康佳煌,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並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康佳 煌、陳定吾前揭證述及該LINE對話訊息比對可知,被告李安忠並未參與系爭侵權影片之製作及行銷,亦未於108年9月24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後,繼續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 年3月23日止將之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等情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安忠、邱進錄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影片標題 原使用影片時間 侵害著作權方式 侵害商標權方式 1 見證篇 1.108年1月8日11時10分、13時、15時、16時50分、18時45分、21時10分、22時 2.同年月9日7時20分、9時30分 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2 恐嚇篇 1.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12時50分、15時10分 2.同年月16日2時30分(重播) 3.同年月17日18時30分(重播)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3 情境對照 1.108年1月8日11時10分、13時、15時、16時50分、18時45分、21時10分、22時 2.同年月9日7時20分、9時30 分 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4 1.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12時50分、15時10分、17時10分 2.同年月16日1時50分(重播) 、2時30分(重播) 3.同年月17日18時30分(重播)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5 1.108年5月24日11時10分、同日21時10分 2.同年月26日21時09分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6 實驗 1.108年1月8日11時10分、13時、15時、16時50分、18時45分、21時10分、22時 2.同年月9日7時20分、9時30 分 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7 1.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12時50分、15時10分、17時10分 2.同年月16日1時50分(重播) 、2時30分(重播) 3.同年月17日18時30分(重播)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8 1.108年5月24日11時10分、13時30分、15時24分、17時08分、19時05分、21時10分、22時52分 2.同年月25日7時28分、9時25 分 3.同年月26日21時09分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9 齊醫生 1.108年1月8日11時10分、13時、15時、16時50分、22時 2.同年月9日7時20分、9時30 分 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10 1.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12時50分、15時10分 2.同年月16日2時30分(重播) 3.同年月17日18時30分(重播)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11 1.108年5月24日11時10分、13時30分、15時24分、17時08分、19時05分、21時10分、22時52分 2.同年月25日7時28分、9時25 分 3.同年月26日21時09分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12 藥師推薦 1.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12時50分、15時10分 2.同年月16日2時30分(重播) 3.同年月17日18時30分(重播)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影片中使用「皇家御用巧力鈣」外包裝及本案商標 13 1.108年5月24日11時10分、13時30分、15時24分、17時08分、19時05分、22時52分 2.同年月25日7時28分、9時25 分 3.同年月26日21時09分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14 齊燕斌醫師 1.108年5月10日21時56分、23時53分 2.同年月11日7時50分、10時、16時04分、18時 3.同年月12日22時、23時57分 4.同年月13日7時54分、9時55分、11時03分、13時06分、15時06分、17時06分、19時、20時56分 5.同年月14日0時59分、11時09分、13時07分、15時22分 6.同年月15日9時05分 於富立電視台節目中重製及公開播送影片 15 林志昌醫師 附表二: 編號 影片標題 販售商品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1 見證篇 「皇家御用巧力鈣」 1.107年6月27日 2.107年7月2日 1.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公園 2.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藥局 2 恐嚇篇 1.106年3月23日 2.107年6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號○○醫院基隆門診部 3 情境對照 102年1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4 實驗 107年8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5 齊醫生 107年6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號○○醫院基隆門診部 6 藥師推薦 107年7月6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藥局 7 齊燕斌醫師 「關在勇」 產品 106年3月23日 基隆市○○區○○路00號○○醫院基隆門診部 8 林志昌醫師 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