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告訴被告陳明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被 告 陳明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達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貿生技企業社 」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即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上開音樂著作。其竟未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將其向「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頻道所製作之「草地阿伯」節目中,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之權利。 二、案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未取得告訴人亞太音樂管理協會授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文政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洪文政有將附表所示之臺灣藝術電視台時段出租給國貿生技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之「草地阿伯」節目,由被告自行製作節目播送之事實。 4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 告訴人擁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利之事實。 5 節目託播合約書 證明臺灣藝術電視台有和國貿生技企業社簽立節目託播合約書之事實。 6 串流直播之影片擷取畫面、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1份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臺灣藝術電視台,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直播時間接續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公開播送時間 使用之歌曲 音樂著作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109年4月24日 人客的要求 50% 2 109年4月29日 故鄉 100% 3 109年4月30日 三年前的我 100% 4 同上 三年後的我 100% 5 同上 路燈了解我心意 50% 6 109年8月21日 雙人枕頭 25% 7 109年8月22日 愛情一陣風 50% 8 109年8月23日 同上 50% 9 109年9月17日 祝福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