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伸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璟瑞(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久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晟益鐘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其父親王世昌),家族及個人從事手錶批發、零售之業務,已達20餘年,屬家族企業之第二代,且為國內網路直播購物平台或拍賣網站或夜市攤商等賣家手錶商品之進貨盤商,具有相當之市場規模。被告林奕伸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奕企業社」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好時光國際精品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從事鐘錶買賣及其他商品零售之業務,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申設「好時光國際精品」粉絲團,以直播方式,經營鐘錶、服飾或生活必需品之販售。 (二)王璟瑞、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5條規定,負有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等義務,故對於所販售手錶之來源、品質,負有保證為原廠正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且依渠等經營企業之經驗、智識及技能,對於所販售之手錶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盜版商品,有足夠能力足以判別,尤其商品是否有原廠出具之保證書或保固卡,擔保商品之來源、品質及維修責任,乃屬判斷是否為原廠商品簡易且明確之依據,均為渠等可輕易檢視及判斷,難謂為不知。詎渠等明知①「Cal vin Klein」、「CK」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公司);②「MICHAEL KORS」(下稱MK)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③「TISSOT」及其商標圖樣(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瑞士商天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珠寶、香水、錶帶、錶鏈、錶殼、錶盒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王璟瑞、被告均是專業之手錶販售廠商,對於鐘錶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盜版商品,有足夠之經驗及技能足以判斷。 (三)王璟瑞明知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自非屬卡文克雷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天梭公司等原廠授權經銷之香港創寶18公司、林少宇及ASHFORD美國網站,所購得之CK、MK、TISSOT等手錶,為仿冒卡文克雷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天 梭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3月起,透過晟益鐘錶行,以CK約2000元、MK約3000元、TISSOT約6000元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單價,大量出售予知情之被告,被告取得王璟瑞所出售之上開仿冒手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9月起,透過所經營之「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團,佯稱所販售之CK、MK、TISSOT手錶均為原廠、正品之詐術,以1000餘元至8000餘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對外販售仿冒之CK、MK、TISSOT手錶,致瀏覽該粉絲專頁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郭映青、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手錶,被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6800元。嗣於107年11月5日,經天梭公司臺灣 分公司員工上網至「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團,以8800元之價格,匯款至天奕企業社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得TISSOT手錶1支,經送 鑑定,認屬仿冒天梭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2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及天奕企業社所在地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王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郭映青、 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天梭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⑤卡文克雷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⑥邁可科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⑦天梭公司出 具之刑事陳述意見(二)、(三)狀;⑧久瑞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⑨天梭公司員工向被告購得TISSOT手錶1支之包裏、匯款 申請書、「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專頁畫面;⑩郭映青訂單明細及交易過程中之臉書對話紀錄;⑪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之訂單明細;⑫天梭公司員工向被告購得TISSOT手錶1支之採證物相片及鑑定報告 ;⑬天奕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公司登記資料;⑭卡文克雷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書、C K註冊商標之公告、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查扣物估價表 ;⑮邁可科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鑑定委任狀;⑯天梭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商品及扣案物照片、鑑價報告;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手錶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手錶是仿冒品,因為王璟瑞開的這家鐘錶公司已經20幾年了,所有做直播的人都是跟這家公司進貨,我確實不知道王璟瑞給我的是仿冒品,而且王璟瑞也有保證是真品等語。辯護人則抗辯:系爭手錶均為市場上所稱之精品錶,本即飾品之一種,一般人並無能力辨識真偽,且此類手錶在市場上常有大幅度之折扣,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向王璟瑞進貨之價格,CK手錶為2000多元,MK手錶為3000多元、TISSOT手錶為6000多元,並非不合理之低價,是其以合理價格向有店面且歷史悠久之「晟益鐘錶行」進貨,主觀上自然認為所購買者為真品,又扣案66支CK手錶,僅20支經鑑定為仿冒品,扣案29支MK手錶,僅11支經鑑定為仿冒品,真品數量約為7成,顯見王璟瑞所稱向國外 進口真品之說詞並非虛妄,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證: 1、被告為「天奕企業社」、「好時光國際精品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從事鐘錶買賣業務,並在臉書上申設「好時光國際精品」粉絲團,以直播方式經營鐘錶之販售,此有天奕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好時光國際精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卷宗編號索引參 附表三,卷1第94頁,卷4第89頁)。 2、被告透過臉書直播方式,售出手錶予郭映青等7人(時間 、金額、錶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證人郭映青、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於警詢證述無誤(卷1第35-38、45-48、51-54、56-59、61-64、66-68、70-7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8筆交易之訂單明細、 郭映青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卷1第39、49-50、55、60、65、69、74-75、42-44頁)。其中郭映青提供所購MK手錶送鑑,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可稽(卷1第249-250頁)。 3、天梭公司員工至「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團,以8800元之價格(匯款至天奕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購得TISSOT手錶1支,經送鑑定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臉 書畫面、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照片、所購手錶相片、鑑定報告、天奕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可稽(卷1第76-86、87、12、88、89-90、91、92-93頁)。 4、警方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及天奕企業社所在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卷1第281-287頁)。又經鑑定結果,扣案CK手錶66支,其中20支為仿冒品,扣案MK手錶29支,其中11支為仿冒品,扣案TISSOT手錶4支均為仿冒品,以上有卡文克雷公司陳報狀暨所附 商標註冊資料1份、鑑定報告20份(卷1第95-96、98-102 、103-222頁)、邁可科斯公司陳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各1份(卷1第246、247頁)、天梭公司陳報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各1份(卷1第257-260、277頁)為憑。 (二)首先說明者,由上述2可知,附表一所示8筆交易,僅有編號1郭映青提出手錶送鑑,並經鑑定其買入之MK手錶確屬 仿冒品。至其餘編號2至8所示交易,因張佑崇等人不願或無法提出所購手錶送鑑,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此7筆交易 所售出之手錶均是仿冒品,則公訴意旨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涉嫌施用詐術(佯稱原廠正品)而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認。從而,本案攸關被告犯罪與否之事實,應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三)被告抗辯因王璟瑞在地經營鐘錶公司20幾年,且供貨予眾多直播主,並保證手錶是真品,其始向王璟瑞進貨,並不知道王璟瑞供應之手錶是仿冒品等語。查: 1、王璟瑞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承接其父親經營之「晟益鐘錶行」,擔任實際負責人,家族從事手錶批發、販賣達17年(參下述設立日期,起訴書誤載為20餘年),王璟瑞接手經營該鐘錶生意,並擴展業務範圍,將手錶批發予包含被告在內之諸多網路直播業者等情,業經王璟瑞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並有晟益鐘錶行、久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各1紙在卷(設立 日期分別為90年3月8日、107年4月13日,卷3第31、32頁 )。 2、被告就附表一售出之手錶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遭搜 索查扣之手錶,均是向王璟瑞進貨取得,除有上述王璟瑞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久瑞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可稽(卷1第10頁),聲明書日期為107年8月1日,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所銷售予天奕企業社之下述清單所示之手錶品牌均為正品,僅以此聲明書為證,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3、證人王璟瑞於本院證稱:林奕伸一開始進貨的時候,有跟我要求商品是正品,我們有簽立合約,他也有要求我的商品來源,但是以我是廠商的角色,我不可能讓他知道我的廠商來源為何,因為我也不想讓我的客人直接去找我的廠商,我印象中有拿給他看過我廠商開給我保證正品的合約,但是我有稍微把它蓋住,沒有很清楚讓他看到這是哪間廠商、這是什麼品牌等語(院卷二第303頁),足見被告 有向王璟瑞要求其供應之手錶必須是真品,並要求出示供貨來源,王璟瑞除口頭保證手錶為正品外,亦曾出示其上游廠商開立之合約文件取信被告,同時以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聲明書,擔保所出售之手錶均為正品。 4、再就進貨價格而言,公訴意旨依據被告警詢所供(卷1第4頁),認CK手錶約2000元、MK手錶約3000元、TISSOT手錶約6000元,並主張此進貨價格低於市價甚多。然依證人陳政暉(美國ASHFORD公司在台業務,王璟瑞所售CK手錶之 來源)於本院所證:ASHFORD是一個鐘錶OUTLET集團,一 般而言,販賣給錶商的價格要看品牌,基本上大概都是4 折開始至1幾折都有,CK品牌的話,大概是1.5折至2折, 為何價格跟定價差距這麼大,一般CK代理商是販賣當季的現貨,現貨賣不掉的話,CK公司會請我們公司收走之後再販賣等語(院卷二第84-85頁),另參酌王璟瑞提出之CK 手錶報價單、美國Amazon網站MK、CK手錶售價之網頁資料、ASHFORD臺灣粉絲專頁手錶促銷價格資料、Walmart及Amazon網站TISSOT、MK、CK手錶售價之網頁資料、王璟瑞向臺南寶島鐘錶中正店以定價2.5折進貨TISSOT等手錶之對 話及匯款紀錄(院卷一第241-242、319-348、349-387、399-449、463-483頁),足徵本案CK、MK、TISSOT等手錶 之市場價格,因當季與否而有明顯差距,若屬過季商品,一般錶商至多以定價約4折之價格即可取得。準此,加計 王璟瑞可能賺取之利潤,被告向王璟瑞進貨之價格,尚合於過季手錶之行情,並非顯不合理之低價。 5、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告遭搜索查扣之手錶,經鑑定 結果,扣案CK手錶66支,其中20支為仿冒品,扣案MK手錶29支,其中11支為仿冒品,扣案TISSOT手錶4支均為仿冒 品,業如前述。換言之,以扣案CK、MK手錶而言,仿冒品之佔比不高,逾半數均為真品,而上開扣案手錶均是源自王璟瑞,衡諸常情,仿冒手錶與真品過季手錶之成本或價格必然有所不同,若王璟瑞有意販售仿冒手錶以獲取高利,縱以真假交錯、魚目混珠之方式出貨予被告,實無可能超過半數均為真品,堪認王璟瑞確實認為其向上游國外廠商進貨之手錶為真,始將之出貨予被告。同理,就被告而言,其亦無必要以多數真品摻以少數仿品之方式進貨,是其辯稱並不知道向王璟瑞進貨取得之手錶是仿冒品一節,應可採信。 6、綜前所述,被告為直播業者,向王璟瑞進貨而從事鐘錶販賣,銷售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固應確保所販售之手錶並非仿冒品,亦即負有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然被告係基於王璟瑞家族長期在臺南經營鐘錶批發、銷售業務,有實體店面可供查找,且王璟瑞供貨予眾多直播主,有一定之市場規模,而王璟瑞除口頭保證其向國外進口之手錶為真品外,亦出示其上游廠商開立之合約取信被告,同時以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立聲明書,擔保所出售之手錶均為正品,最重要者,莫過於被告遭查扣之CK、MK手錶,逾半數為真品,堪認被告就進貨來源已為相當之評估及查證,且王璟瑞所稱向國外進口真品手錶一情,從客觀之搜索扣案及鑑定結果觀之,亦非虛構,雖附表一編號1售出之MK手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但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該MK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辯護人抗辯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核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前述商標法外,公訴意旨另謂 被告具有詐欺故意,而施用佯稱所售手錶均為原廠正品之詐術。然基於前揭所述各項事證及相同之論理,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可預見所銷售之手錶為仿冒品,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經預見其向王璟瑞進貨之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難認被告具有違反商標法或詐欺之犯意,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案雖判決被告無罪,但公訴意旨已敘明聲請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應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業經鑑定 無誤,俱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消費者 購買時間 購買錶款 購買金額 1 郭映青 107年11月23日 MK 4650元 2 張佑崇 107年10月20日 TISSOT 8650元 3 張佑崇 107年11月30日 CK 1950元 4 莊彩榕 107年10月18日 MK 4150元 5 謝杰宥 107年10月7日 MK 4650元 6 定宏昇 107年11月16日 MK 4150元 7 黃美子 107年10月26日 MK 4350元 8 林雅芳 107年12月18日 MK 4250元 共計:3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CK手錶 66支 其中20支為仿冒品(起訴書誤載全部為仿冒品) 2 CK包裝盒 71個 3 MK手錶 29支 其中11支為仿冒品 4 TISSOT手錶 4支 全部為仿冒品 5 進貨單據 12張 6 現金 8600元 7 MK手錶 1支 告訴人郭映青所購得,屬仿冒品 8 TISSOT手錶 1支 告訴人天梭公司所購得,屬仿冒品 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108年11月27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071554號 【卷2】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68號 【卷3】108年11月25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071422號 【卷4】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