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准予聲請後,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永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福園殯葬專區附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6日14時57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到案配合調查,復經其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I2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20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檢察官敘明其考量被告涉有販賣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然其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不同,經審酌認為應採取有效隔絕毒品,協助戒除毒癮之觀察勒戒較為適宜之裁量理由,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南檢和問宜112毒偵544字第1129082889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自難遽認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依前揭說明,並參酌被告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