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揚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18號、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海賊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揚捷已有手法相同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致告訴人陳文聰、劉勝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復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即車牌以躲避追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0元及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 ,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然其迄未給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以黏貼黑白膠帶方式變造車牌號碼,惟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變造車牌回復原車牌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