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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1號

妨害秘密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玄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玄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玄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竟利用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甲女身體隱私部分,嗣更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供不特定人閱覽,嚴重影響甲女權益,惡性重大,所生損害非輕;且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家瑋、盧羿臻、蔡吉風雄因之受騙而交付錢財,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已將詐騙金額新臺幣15,000元歸還,又考量其迄今尚未取得甲女之諒解,或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卷內無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機已經故障且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使用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取得15,000元、20,000元之犯罪所得,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詐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許家瑋,業據告訴人許家瑋陳稱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訴人許家瑋,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15條之3、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分 高玄奇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散布竊錄甲女身體隱私照片部分 高玄奇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高玄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高玄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高玄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高玄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玄奇與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
    高玄奇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在臺南市鹽水區土
    庫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乘甲女更衣之機會,未得甲女同意,以其智慧型手機之拍
    照功能,拍攝甲女裸露臀部之背面照片,竊錄甲女之身體隱
    私部位。嗣雙方因故感情生變,高玄奇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
    照片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請
    之臉書帳號「陳祐慈」,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
    社團」之粉絲專頁網頁上,刊登載有甲女部分姓名及上開竊
    錄照片,供不特定人閱覽。嗣甲女於110年3月24日,經其前
    夫告知,始知上情。
二、高玄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1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茶之魔手」飲料店,向該店店員盧羿臻佯稱係該飲料店老
    闆,要一筆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客戶,客戶會
    至飲料店取款云云,致盧羿臻及在場另一店員許家瑋不疑有
    他,於同日在上址飲料店,由許家瑋將1萬5000元交予高玄
    奇,高玄奇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惟高玄奇於同日再將該筆1萬5000元歸還。
(二)於111年2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茶之魔手」飲料店,向該店店員盧羿臻佯稱係該飲料店老
    闆,要一筆貨款1萬5000元給客戶,客戶會去取款云云,致
    盧羿臻及在場另一店員許家瑋不疑有他,於同日在上址飲料
    店,由許家瑋將1萬5000元交予高玄奇,高玄奇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三)於111年2月22日11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號「TEA'S原味」飲料店,向該店店員蔡吉風雄佯稱係該飲
    料店老闆,要一筆貨款2萬元給廠商,廠商會去取款云云,
    致蔡吉風雄不疑有他,於同日在上址飲料店,將2萬元交予
    高玄奇,高玄奇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離去。
三、案經甲女、盧羿臻、許家瑋、蔡吉風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玄奇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且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被告於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之留言及竊錄
    照片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盧羿臻、許家瑋、蔡吉風雄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被告至「茶之魔手」、「TEA'S 原味」飲料店取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及扣押贓物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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