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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信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信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盧信勇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理公司之事務肇致本案,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黃世明之傷勢非輕;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狀況勉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盧信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勇、李宗恩、黃世明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昌欣物流企業社員工,李牧昌則為該企業社廠長(李牧昌、
    李宗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緣黃世明因辭職,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17時許前往上址欲領取工資,惟因工資如何計算
    與李牧昌發生爭執,嗣黃世明於同日17時40分許往大門處走
    欲離去之際,李牧昌要盧信勇叫黃世明回來簽收薪資表,盧
    信勇遂追上並強力拉扯黃世明,因黃世明極力抗拒,盧信勇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世明,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頭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
    傷等之初期照護。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牧昌、李宗恩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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