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信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盧信勇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理公司之事務肇致本案,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黃世明之傷勢非輕;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狀況勉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 告 盧信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勇、李宗恩、黃世明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昌欣物流企業社員工,李牧昌則為該企業社廠長(李牧昌、李宗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緣黃世明因辭職,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許前往上址欲領取工資,惟因工資如何計算與李牧昌發生爭執,嗣黃世明於同日17時40分許往大門處走欲離去之際,李牧昌要盧信勇叫黃世明回來簽收薪資表,盧信勇遂追上並強力拉扯黃世明,因黃世明極力抗拒,盧信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世明,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初期照護。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牧昌、李宗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