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翔如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6、7、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6、7、9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於同日所犯,且被告之目的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獲取不法私利,應可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為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填製不實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貨品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4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業務侵占等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貨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物品 登載不實內容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1 110年2月26日 方鉦企業 7,01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25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3月5日 銳齊企業 乾粉滅火器10型4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45頁) 李文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3月10日 日佑精密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2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47頁) 李文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3月17日 黃先生 乾粉滅火器10型2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53頁) 李文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3月18日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49、51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冠威不鏽鋼門窗行 性能檢查泡沫5型1支 6 110年3月25日 皇統汽車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35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3月26日 東門蜜餞城 6,0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27、43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立克綠豆沙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8 110年3月30日 阿進仔海產店 8,0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29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4月7日 山中傳奇土雞城 1,5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37、33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城食堂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李文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間,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大毅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 限公
司(下稱大毅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於有客戶向其訂貨時並負責製作之訂購單,
提交大毅公司,俾以安排出貨,詎李文翔竟分別為以下之犯
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 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所
收取之 款項交予大毅公司之負責人吳炫毅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 己。
(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之客戶並無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虛增業績竟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毅公司客戶訂購收款
確認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大毅公司人員行使之。
(三)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如
附表三 所示之客戶並無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
虛增業績竟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毅
公司客戶訂購收 款確認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客
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大毅公司
人員行使之,並因而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李文祥取
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大毅公司負責人吳炫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
毅公司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分別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
併罰。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祥另於110年1月8日及1月29日侵 占
向白雲練歌場(即好厝邊練歌場)收取之貨款6550元、9000
元;110年4月6日侵占向全聯當鋪收取之貨款1500元;110年
3月26日侵占夏立克綠豆沙收取之貨款1600元;110年4月7日
侵占向城食堂、皇統汽車收取之貨款1500、5000元,因認被
告另涉有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李文祥堅詞否認涉有何上犯行,辯稱:白
雲練歌場之貨款我並沒有收到,後來要去收款時對方已經歇
業,全聯當鋪之貨款我收取後確實有交給公司之會計,夏立
克、城食堂及皇統汽車均係偽造之訂購單,因此並沒有向客
戶收款等語。經查,白雲練歌場(即好厝邊練歌場)已於10
9年9月11日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白雲練歌場已歇業所以並未收得
款項乙節要屬有據;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城食堂、皇統汽車之
訂購單上均註明為假卡;夏立克綠豆沙被告自陳係假訂單,
又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上開店家收取貨款之情事,則
此部分自尚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至告訴意旨固指稱
被告尚有侵占全聯當鋪交付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告訴人吳炫毅於偵查時復陳稱:此部分不再補充,以被告陳
述內容為主等語,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是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並無佐證,自亦難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26日 方鉦企業 7010 2 110年3月26日 東門蜜餞城 6000 3 110年3月30 阿進仔海產店 8000 4 110年4月7日 山中傳奇土雞 15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登載不實商品內容 1 110年3月5日 銳齊企業 乾粉滅火器10型4支 2 110年3月10日 日佑精密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2支 3 110年3月17日 黃先生 乾粉滅火器10型2支 4 110年3月18日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及侵占之物品 1 110年3月18日 冠威不鏽鋼門窗行 性能檢查泡沫5型1支 2 110年3月25日 皇統汽車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3 110年3月26日 夏立克綠豆沙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4 110年4月7日 城食堂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