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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娥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均更正為「忙見客視障按摩」,附表編號2關於電號00-00-0000-00-0之臺電電費金額「2,507元」更正為「2,570元」,附表編號3收支表月份「108年10月份」更正為「108年11月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4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為貼補其忘記就其他費用報帳之損失,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賠償「忙見客視障按摩」,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羅  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忙見客視障按摩中
    心之合夥人,負責掌管合夥財產及款項支付,並依其款項收
    付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該合夥財產之支出
    、收入,應如實登載於各該月份之收支報表上,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所負責
    製作如附表示之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年度月份財務收支明細
    上,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電費金額費用後,將上開不實之財務
    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支明細表後,交付予忙見客視障
    按摩中心以為行使,前後共計4次,使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
    誤信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登載金額之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
    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對於其合夥資產查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會計謝美娥察覺如附表所示各該月
    份電費之登載金額與實際電費金額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鎮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黃銘
    宏、王榮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月份收支明細、電費統計、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電子
    帳單服務系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戴
    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浮
    報如附表所示電費,將上開不實之財務事項登載於該收支明
    細表,交付予忙見客視障按摩店以為行使,前後共計4次,
    各次相距時間達2個月至4個月之久,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公司常常有許多費用,像是維修費、稅費、水費,因
    為我自己忘記報帳,所以變成我自己要出錢,因為我才浮報
    電費貼補我自己的損失等語。經查,告訴人並未提供被告於
    任職期間所製作各月月報表所依據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參
    ,無法確認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各項支出,除電費外,是否
    均已如實登載於各該月份月報表,而無被告所供述之情事,
    是如附表所示浮報電費究係遭被告侵吞花用,抑或僅為填補
    其他支出項目漏報金額之疏失,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並未
    提供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是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法則,本案上無從僅單憑被告有浮報如附表所示
    電費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有侵占該浮報電費款項之事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收支表月份 電號 臺電電費(新臺幣)  登載金額 1 107年12月份 00-00-0000-00-0 2,905元  3,905元   00-00-0000-00-0 5,543元  5,843元 
2 108年4月份 00-00-0000-00-0 2,507元  3,570元   00-00-0000-00-0 3,850元  4,850元   00-00-0000-00-0 1,331元  2,331元 
3 108年10月份 00-00-0000-00-0 9,987元  1萬987元   00-00-0000-00-0 7,804元  9,804元 
4 108年12月份 00-00-0000-00-0 2,517元  3,517元   00-00-0000-00-0 5,058元  7,058元   00-00-0000-00-0 1,684元  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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