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娥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均更正為「忙見客視障按摩」,附表編號2關於電號00-00-0000-00-0之臺電電費金額「2,507元」更正為「2,570元」,附表編號3收支表月份「108年10月份」更正為「108年11月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4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為貼補其忘記就其他費用報帳之損失,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賠償「忙見客視障按摩」,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被 告 羅 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忙見客視障按摩中 心之合夥人,負責掌管合夥財產及款項支付,並依其款項收付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該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應如實登載於各該月份之收支報表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所負責製作如附表示之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年度月份財務收支明細上,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電費金額費用後,將上開不實之財務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支明細表後,交付予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以為行使,前後共計4次,使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 誤信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登載金額之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對於其合夥資產查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會計謝美娥察覺如附表所示各該月份電費之登載金額與實際電費金額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鎮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黃銘宏、王榮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月份收支明細、電費統計、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浮報如附表所示電費,將上開不實之財務事項登載於該收支明細表,交付予忙見客視障按摩店以為行使,前後共計4次, 各次相距時間達2個月至4個月之久,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常常有許多費用,像是維修費、稅費、水費,因為我自己忘記報帳,所以變成我自己要出錢,因為我才浮報電費貼補我自己的損失等語。經查,告訴人並未提供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各月月報表所依據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參,無法確認忙見客視障按摩中心各項支出,除電費外,是否均已如實登載於各該月份月報表,而無被告所供述之情事,是如附表所示浮報電費究係遭被告侵吞花用,抑或僅為填補其他支出項目漏報金額之疏失,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是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案上無從僅單憑被告有浮報如附表所示電費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有侵占該浮報電費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收支表月份 電號 臺電電費(新臺幣) 登載金額 1 107年12月份 00-00-0000-00-0 2,905元 3,905元 00-00-0000-00-0 5,543元 5,843元 2 108年4月份 00-00-0000-00-0 2,507元 3,570元 00-00-0000-00-0 3,850元 4,850元 00-00-0000-00-0 1,331元 2,331元 3 108年10月份 00-00-0000-00-0 9,987元 1萬987元 00-00-0000-00-0 7,804元 9,804元 4 108年12月份 00-00-0000-00-0 2,517元 3,517元 00-00-0000-00-0 5,058元 7,058元 00-00-0000-00-0 1,684元 2,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