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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張菁

  • 被告
    劉育鑫許潪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許潪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鑫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許潪鎧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劉育鑫、許潪鎧之行為責任為基礎,2人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串謀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劉育鑫提議行竊,許潪鎧身為保全,竟同意並監守自盜,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業已變賣,未合法歸還被害廠商,填補其所受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中2人自陳:被告劉育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許潪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即本案電纜線及下角料電纜線部分),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因被告2人所竊取所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得款22,410元(見警卷頁9),係由本 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劉育鑫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 許潪鎧(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10元及10,000 元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   告 劉育鑫 許潪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鑫、許潪鎧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推由劉育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在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台積電14P8廠FAB棟L19.5區,竊得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所有之施工用餘電纜線【長度共269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4440元】及下角料電纜線(太空包裝載,長度公共144公尺,價值5萬1840元。以上共計25萬6280元)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經上址台積電14P8廠門口當班保全人員處,由許潪鎧掩護通行而逃逸。嗣於同月3日,劉育鑫持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明坤企業社變賣1 24.5公斤、得款2萬2410元款項,再由許潪鎧分得1萬元。 二、案經洋基公司(告訴代理人郭駿葦)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鑫、許潪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洋基公司工程師郭駿葦、證人光洺工程行負責人曾進哲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贓照片7張(含估 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F18工地安全衛生委員會調查資料1份、照片7張、洋基公司進料明細表1份、機具物料進廠申請單2份、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鑫、許潪鎧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之上揭電纜線,已遭被告等2人變賣,業經被告等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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