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淑勤
- 被告楊仕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9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仕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吳姿誼詐取財物,實屬不該,且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有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惟迄 今僅於112年3月間賠償第1筆賠償金3萬元,112年4月之第2 期賠償金,未遵期給付,亦未向告訴人明確告知何時得以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 ),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曾因侵占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20萬元,事後被告曾匯還告訴人部分款項,雙方最後以15萬元達成和解,迄今被告僅給付3萬元 ,尚有12萬元未給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尚未歸還告訴人之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原記載:聲請人、相對人部分,均分別改稱:吳姿誼,楊仕銘): 一、楊仕銘願給付吳姿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吳姿誼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楊仕銘,不再追究楊仕銘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0號)。 三、吳姿誼不再向楊仕銘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 告 楊仕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銘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 吳姿誼,雙方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詎楊仕銘明知其並無為吳姿誼操盤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吳姿誼誆稱其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廠務工程師,藉此取信吳姿誼其為有專業投資能力之人,復向其佯稱:其前因投資股票賺取高額獲利,可幫忙代操股票,倘每月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領取2,000元之獲利,年底時並得取回全數 投資金額等語,致吳姿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3時16分許、3時17分許,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楊仕銘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嗣因吳姿誼發現楊仕銘非台積電員工,要求楊仕銘返回本金迭遭推拖,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姿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告訴人吳姿誼稱其為台積電之廠務工程師,可幫忙代操股票,倘每月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獲利2,000元,年底時並得取回全數投資金額等語,並傳送BMW名車及豪宅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BMW名車及豪宅非被告或其父母所有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其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係以台新銀行證券帳戶為告訴人投資代操股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紙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3時16分許、3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10000026號函1紙 被告未曾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自無可能以該公司之帳戶為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所詐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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