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國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國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國惠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向告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結清款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結清款項,告訴人對被告刑度及緩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本院112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結清款項,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官國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輕鬆購」善化門市內,徒手
    自該店貨架上竊取歌林(KOLIN)牌之入耳式耳機1個(售價
    為新臺幣119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短褲左側口袋
    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門市店員田偲頎於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