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國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 、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國惠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向告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結清款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結清款項,告訴人對被告刑度及緩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本院112年5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惟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結清款項,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號被 告 官國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輕鬆購」善化門市內,徒手 自該店貨架上竊取歌林(KOLIN)牌之入耳式耳機1個(售價為新臺幣119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短褲左側口袋 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門市店員田偲頎於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