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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程彥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彈跳網板壹組、代夾物貳個、戳戳樂板子壹組、IC板壹片、摸彩券參張、兌獎聯參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至第19列「程彥嘉藉此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程彥嘉藉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開供賭博用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彈跳網板1組、代夾物2個、戳戳樂板子1組、IC板1片、摸彩券3張、兌獎聯3張、10元硬幣2枚,並通知程彥嘉到場說明而查獲。」。 ㈡證據補充「扣案改裝後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彈跳網板1組、代夾物2個、戳戳樂板子1組、IC板1片、摸彩券3張、兌獎聯3張、10元硬幣2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擺設並據以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台為1台,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復兼衡 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裝後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彈跳網板1組、代夾物2個 、戳戳樂板子1組、IC板1片、摸彩券3張、兌獎聯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案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係在上開機具內查獲,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共獲利約50,000元(見警卷第11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   告 程彥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慶平198-1」選物 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即可獲得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並 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上編號,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現金,如為編號10,則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程彥嘉聯繫兌換1,000元獎金,如為編號20,則可兌 換2,000元獎金,以此類推,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 歸程彥嘉所有,玩家亦可直接以250元向程彥嘉兌換一次玩 戳戳樂之抽獎機會,程彥嘉藉此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程彥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玩家若有成功夾取代夾物(鐵盒),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若有抽中,即可兌換摸彩券上所對應之現金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機臺內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後夾取,且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之戳戳樂供人把玩,如摸彩中獎即可向其兌換相對應之獎金,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 彈跳鋼板1組、代夾物2個、戳戳樂板子1組、IC板1片、摸彩券3張、兌獎聯3張等物,均係供作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10元硬幣2個及被告 自承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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