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孟傑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肆檯、IC板肆片、戳戳樂陸個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孟傑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4檯、IC板4片、戳戳樂6個、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09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戴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孟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4日下午1時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小幸運娃娃屋」選務販賣機店內,放置
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二代4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
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
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鐵盒),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即
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
,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獎
品為洗衣球及公仔等物,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
檯所有,戴孟傑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
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許接獲檢舉
,並至上址店內查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孟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玩家若有成功夾取代夾物(鐵盒),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若有抽中,即可兌換摸彩券上所對應之獎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子是犯罪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查獲暨扣押照片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將上開機臺內販售商品變更為內容無一物之盲包取物,且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之戳戳樂供人把玩,如摸彩中獎即可向其兌換相對應之獎金,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4日13時為警查獲
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4檯(責付泰源起重工程行代為保管)、IC板4片、戳戳樂6個
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之7,0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