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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高如宜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110年11月 28日18時20分許」更正為「110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變賣竊得之腳踏車1輛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寶島眼鏡行」前,見乙○○所停放該址騎樓下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於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將該車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少年 簡○宇(96年5月生,姓名詳卷,涉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警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簡○宇復將之販賣予少年歐○翰。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於111年 2月11日,乙○○見少年歐○翰騎乘該車後通報員警,並於少年 歐○翰住處(地址詳卷)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乙○○,惟 手機架及水壺遺失)。 ㈡於112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甲○○所停放該處之機車前方置物箱有三星牌Galaxy手機1 支(價值1萬元),竟徒手竊取該手機,於得手後離去。嗣 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簡○宇、歐○翰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畫面、被告外觀比對照片、腳踏車照片、失竊手機型號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罪取得三星手機1支及販售腳踏車得款2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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