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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ERNANDEZ JOY CORDERO(裘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ERNANDEZ JOY CORDERO(裘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ERNANDEZ JOY CORDERO(裘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2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暫不執行為適當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聲請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受刑責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尚難就被告所受刑責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
  被   告 FERNANDEZ JOY CORDERO(中文姓名:裘音)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9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NANDEZ JOY CORDERO與PIJA REYNA MATIAS為同事,2人
    因細故心生不滿,FERNANDEZ JOY CORDERO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1
    3日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JOY FERNANDEZ」
    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PIJA REYNA M
    ATIAS之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貼文留言,留言內容並提及
    「你笨蛋」、「你找我的時候,我要用手打你的臉」等語,
    使PIJA REYNA MATIAS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
    貶損PIJA REYNA MATIAS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又於112年1月
    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里○○000號「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4樓物櫃區
    」,對PIJA REYNA MATIAS出言恫稱:「笨蛋、笨蛋、沒有
    頭腦」、「請你準備我會處理你」、「我的頭腦很清楚我不
    會在這打你」等語,使PIJA REYNA MATIAS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PIJA REYNA MATIAS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PIJA REYNA MATIAS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NANDEZ JOY CORDER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IJA REYNA MATIAS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以同一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以同一恫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本件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
    並無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
    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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