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家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列「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犯罪事實第9列「5000元」,應補充為「5000元(該款項實際 係繳納蔡家瑋向不知情之祥天有限公司人員購買遊戲幣之費用)」。 ㈢犯罪事實第13列至第14列「至此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應補充為「蔡家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劉志浩提供價值2000之服務車資,劉志浩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證據補充「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祥天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被告與祥天有限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玩家透過網路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或虛擬貨幣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或虛擬貨幣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告訴人受騙操作ibon機台支付之5000元款項,實際係蔡家瑋向不知情之祥天有限公司人員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業據證人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顯係詐得免支付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以及告訴人劉志浩提供價值2000之服務車資,均屬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詐騙告訴人,藉此獲得免支付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與告訴人提供之服務車資,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損害7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所詐得之利益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警詢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參偵緝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112年3月8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被 告 蔡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付款之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時30分許,經由不知情之陳春得聯繫計程車司機劉志浩,並向劉志浩佯以欲請其代為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卡,再將該點數卡送至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下稱晶綻旅館)後,蔡家瑋會連同車資一併付款云云,致劉志浩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25分許,前往臺 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依蔡家瑋指示至 機台輸入序號CSZ00000000000,並至櫃臺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卻未取得實體卡片,蔡家瑋也改口表示劉志浩 無須至晶綻旅館,劉志浩始驚覺有異,旋即再與陳春得聯繫,經陳春得轉告稱蔡家瑋要求劉志浩6時許再前往晶綻旅館 收取代購點數費用5000元、車資2000元,惟嗣後劉志浩致電或前往晶綻旅館均無法聯繫蔡家瑋,至此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志浩、證人黃昱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細、其與被告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